(2014)衢常交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存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存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交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存平,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存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何存平酒后无证驾驶已脱保、已脱检、已达强制报废期限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山县白马路白马广场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存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2014年4月14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被告人何存平罚款912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存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存平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无证驾驶已脱保、已脱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存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存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存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无证驾驶已脱保、已脱检、已达强制报废期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等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采纳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存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应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