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梁岩与林庆荣、侯瑞生、高文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岩,林庆荣,侯瑞生,高文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梁岩,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袁晓力,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生,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凤凰镇刘路学区职工,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凤凰镇刘路乡直宁辛路**号。被告林庆荣,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盂县牛村镇小岩沟村人,现住本村。被告侯瑞生,男,43岁,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高文敏,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侯宏亮,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岩诉被告林庆荣、高文敏、侯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岩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力、郭振生,被告林庆荣的委托代理人曹海俊,被告高文敏及委托代理人侯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8时0分,被告林庆荣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被告侯瑞生所有的奥迪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14线45KM+100M路段时,与被告高文敏驾驶的晋CG33**东风雪铁龙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接触肇事,致林庆荣、高文敏及乘车人梁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林庆荣将未悬挂号牌的奥迪轿车遗弃后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入住盂县人民医院急诊,当天转入阳煤集团总医院,2014年2月9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肋骨骨折。后来在阳煤集团医院复查一次,共花费医疗费39293.67元。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庆荣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文敏负次要责任,原告梁岩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此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93.67元、交通费2600元、误工费32880元、护理费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17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票据、缴纳物业费证明、物业管理的证明。2、事故认定书原件。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建议书、医疗票据。4、交通费票据。5、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条。6、原告妻子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条。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8、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林庆荣答辩意见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出事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住址;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医嘱里没有加强营养意见,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诊断建议书、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证据4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5、6营业执照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书面证明有异议,合同书上原告的住址就是中曹村,时间2013年5月1日,形式要件上讲,这是个格式条款,期限为续09年的合同,原告方应该提供2013年自现在的合同,单位只有公章,没有劳动部门的章确认,两份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工资发放表,有造假行为,签名是两种笔,与实际不合,对真实性有异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也没有完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租赁合同形式要件不符合,没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我认为不是2012年签订的,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对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小区里居住和物业费,物业费每月应该有相关票据,不能证明从2012年10月缴纳物业费,故不能采信;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上是农户而非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残是十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林庆荣提供的证据有:1、盂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梁岩对被告林庆荣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不清楚。被告侯瑞生未答辩。被告高文敏的答辩意见及对原告梁岩及被告林庆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出事后经车辆性能鉴定我开的车刹车性能不好,林庆荣是逃逸,应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9700元。林庆荣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我方的垫付款。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林庆荣的质证意见外,护理人是农村居民,标准、期限都偏高。对被告林庆荣的证据1还是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对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0日18时0分,被告林庆荣驾驶未悬挂车牌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侯瑞生的奥迪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14线45KM+100M路段时,与被告高文敏驾驶的晋CG33**东风雪铁龙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接触肇事,致被告林庆荣、高文敏及乘坐高文敏车的原告梁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林庆荣将未悬挂号牌的奥迪轿车遗弃后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2月28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事故认定,被告林庆荣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文敏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及未确保在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次要责任,原告梁岩无责任。梁岩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后盂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盂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被告林庆荣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高文敏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林庆荣负主要责任,高文敏负次要责任,梁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急诊,同日转入阳煤集团总医院,2014年2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肋骨骨折。后来在阳煤集团医院复查一次,共花费医疗费39293.67元。被告高文敏支付元39700元。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梁岩与其妻子李桂巧于2010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梁雨泽,2012年8月18日生育次子梁育硕。又查明,被告林庆荣所驾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晋CG57**,登记车主为被告侯瑞生。被告高文敏住院花费医疗费1700元左右。本院认为,盂县交警大队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盂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被告林庆荣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文敏负次要责任,原告梁岩无责任。被告林庆荣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梁岩和被告高文敏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虚假,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岩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林庆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先行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庆荣和被告高文敏按责任比例分但,被告高文敏为原告垫付的现金在原告获得足额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高文敏。被告侯瑞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文敏身体亦受到伤害,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保留一定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9293.6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1920元(5480元×4个月)。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误工期限,本院酌情支持4个月。3、护理费6700元(3350元×2个月).原告提供的其妻子的工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护理期限本院支持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5、营养费,因原告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20年×10%=44912元)。因原告提供的住房协议、物业费的收据及租住小区的证明材料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其在宁晋县城居住,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主张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025.5元(6017元×14年×10%÷2人﹢6017元×16年×10%÷2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128351.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国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岩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21920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025.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4557.5元。二、被告林庆荣赔偿原告梁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655.7元(39293.67元+95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70%。三、原告梁岩在获得林庆荣足额赔偿后返还被告高文敏元29562元(39293.67元-95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30%-397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林庆荣负担1867元,被告高文敏负担8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慧瑛审 判 员 荣 峰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