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安某某、魏某某、吕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吕某某,魏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曹国庆,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毓、李宁东(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男,1981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留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吕某某、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国庆,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毓、李宁东,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安某某、魏某某、吕某某在郑州市紫荆山路康城棕榈泉小区租用场地,购置电脑等设备,通过互联网QQ群及电话联系,非法经营药品,安某某及雇佣的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魏某某、吕某某负责接发货及货款交易,经查实,三被告人非法经营金额3636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5日将三被告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魏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某、魏某某、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安某某、魏某某、吕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紫荆山路康城棕榈泉小区租用场地,购置电脑等设备,通过互联网QQ群及电话联系,非法经营药品,安某某及雇佣的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魏某某、吕某某负责接发货及货款交易,从中赚取利润。经查,三被告人非法经营药品的销售额为363600元。2013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航海东路美晨鸿城10号楼1单元3楼306室将三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安某某、魏某某、吕某某供认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安某某及雇佣的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魏某某、吕某某负责接发货及货款交易,非法经营药品,从中赚取利润的事实。2、证人刘某、郭某某、安某家、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间,其受雇于被告人,负责在网上发布信息,电话联系销售医药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郑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三被告人通过其物流公司发货和收取货款的事实。4、证人端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三被告人向其借钱称做药品生意,赚钱后给自己分红的事实。5、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经鉴定,魏某某、安某某、吕某某非法经营药品的销售额为363600元。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流单据、接发货单、笔记本、公司销售明细及账目、药品样品、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股东合作协议、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吕某某、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安某某、吕某某、魏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当庭查证,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参与实施了犯罪预谋、出资、接发货及货款交易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安某某、吕某某、魏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药品,非法经营额363600元,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安某某、吕某某、魏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安某某、吕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被告人安某某、吕某某、魏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安某某、吕某某、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涉案查扣药品依法没收,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