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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素华与袁小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杨素华。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勇。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负责人田静,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素华与被告袁小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双流建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袁小勇,被告双流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新,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华诉称,2014年4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袁小勇驾驶川A399**车沿牧华路由双流县胜利镇往黄甲方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杨素华之子骆某某驾驶二轮摩托搭乘江朝春亦同方向行驶,后骆某某避让不及与路边隔离绿化带相撞,致车辆受损,江朝春受伤、骆某某当场死亡。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证明。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骆某某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23024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袁小勇辩称,袁小勇系双流建行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相关赔偿由建设银行承担。事发后,袁小勇支付原告3万元,该款现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袁小勇。被告双流建行辩称,被告袁小勇系建设银行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公司辩称,承保的川A399**号轿车与死者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接触,交警未划定当事人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5时20分许,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江朝春沿牧华路由双流县胜利镇往黄甲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环卫所路口时,遇同方向前方被告袁小勇驾驶的川A399**小型轿车沿牧华路由双流县胜利镇往黄甲方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时,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路边隔离绿化带相撞,致车辆受损,江朝春受伤、骆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5月2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双公交证字2014第2-04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虽未见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川A399**小型轿车接触痕迹,但处于行驶状态的川A399**小型轿车向右转向对其右侧行驶的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稳倒地具有一定影响。另查明,死者骆某某(男,1969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前未结婚及生育子女,其所在地方因工业项目已征地拆迁。原告杨素华系骆某某母亲,其每月领取固定养老金。骆某某父亲已去世。川A399**号车为被告双流建行所有,事故当天由被告袁小勇履行职务驾驶。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小勇支付了原告3万元,该款已由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公司支付给被告袁小勇。同时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江朝春受伤轻微,未住院及购成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户籍信息、拆迁协议、社保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机动车保险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骆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素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因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⑴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⑵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素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其已每月领取固定退休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510257.5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虽未见事发时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川A399**小型轿车有接触痕迹,但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稳倒地与川A399**小型轿车向右侧行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的情形,本院确定川A399**小型轿车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为宜。而川A399**车向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骆某某死亡、江朝春受伤,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伤者江朝春预留2000元(不含医疗费),故原告因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510257.5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08000元,不足部分的402257.5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即120677.25元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公司需支付本起交通事故228677.25元。扣除已支付的外,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98677.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杨素华因骆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19867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2元,由原告杨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何佩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