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许小畏与邵三保、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畏,邵三保,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许小畏。委托代理人高东峰、朱纪华。被告邵三保。被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杰。委托代理人周宗程。原告许小畏诉被告邵三保、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东峰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周宗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三保、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小畏诉称:2013年11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邵三保驾驶被告濉溪县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塘新线西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街镇山末址村路段时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对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三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773.24元、误工费24000元(160元/天×150天)、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51231.74元。被告邵三保已支付现金19018.4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邵三保对余下的32213.2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偿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确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部分将在质证阶段根据证据提出意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且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偏高,原告主张标准为160元/天,依据不足;护理费,参照当地的护工标准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应该参照医嘱及原告的病情予以核定。被告邵三保、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许小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医��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就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伤休息导致误工时间的事实;4.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表,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肇事驾驶员信息。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认为:一、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予以确认,但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5853.50元。二、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不符合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工资表载明原告月工资为4800元,已超过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及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部分交通费发票是出自同一辆出租车,且票据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投保单、提示书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欲证明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情况及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未经被告邵三保、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和出入院记录酌情核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00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证据4主张其月收入为4800元,但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1.9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诊时间相互印证,尚缺乏关联性,对于相关交通费损失,本院将连同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结合有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邵三保已支付原告19018.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计19773.2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8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计1500元(50元/天×30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22773.24元。(二)误工费,12195元(121.95元/天×100天);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其关于护理时间和护理标准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核定为4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16253.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有关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赔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253.50元(10000元+16253.50元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邵三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邵三保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773.24元(22773.24元-10000元)。对于被告邵三保应承担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773.24元。因被告邵三保已支付原告19018.49元,则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许小畏20008.25元(26253.50元+12773.24元-19018.4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北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三保、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小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小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交纳303元,由许小畏负担153元,邵三保负担150元。邵三保应负担的受理费150元,许小畏已向本院预交,由邵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小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在上诉��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瞿 丽 丹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