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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胡某,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苟晓华,遵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工。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晓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长女李某甲,2007年生育次女李某乙,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对我进行辱骂,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抓扯,特别严重的是被告不准我与男性接触,限制通信自由。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十分珍惜我们之间的感情,竭尽全力去承担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为了家庭我努力工作,但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不管家庭,原告的行为应受到道德谴责。我没有限制原告的通信自由,只是经常提醒原告要注意抵制社会上的一些不正之风,少与不三不四的人接触,这是出于对她的保护和关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相识,2005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7年9月2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后于2008年9月17日在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有过吵闹。现原告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限制其自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作自我批评,多交流沟通,增加彼此信任,减少猜疑,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黄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