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河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窜至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瑞华金都”停车场、“龙跃”网吧等地,采取钥匙插别等手段,盗窃电动自行车五辆,共价值61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瑞华金都”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插别等手段,盗窃陈某的“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00余元。2、2014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沂市河东区“龙跃”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插别等手段,盗窃彭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3、2014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花园5号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插别等手段,盗窃王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余元。4、201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区,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插别等手段,盗窃邱某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5、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瑞华金都”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插别等手段,盗窃李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窜至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瑞华金都停车场、龙跃网吧等地,采取钥匙插别等手段,盗窃电动自行车四辆,价值共计4300余元。现将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瑞华金都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插别等手段,盗窃陈某的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00余元。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1月15日8时左右,我骑着电动车去上班,到了公司楼下以后就把电动车停在了瑞华金都写字楼下的停车区,没有上锁。到了下午18时左右我下班准备骑车回家的时候,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在周围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打了110报警。被盗的是一辆蓝色的宝悦牌电动车,2011年花1700元买的,现在还值800元左右。(2)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18时15分,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九曲派出所接陈某报警,称其于8时许将蓝色宝悦牌电动车放在瑞华金都西门口,中午还在,刚发现被盗,价值约800元,该电动车系2011年花1700元购买,未上锁。(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大约有十来天左右就过年了,我想着是在早晨八九点钟的时候,我从临沭骑着摩托车来找我对象,把摩托车停在河东区瑞华金都写字楼下的停车区里,后来我准备骑车走的时候发现我的摩托车被人偷走了,然后我一气之下就在河东区瑞华金都写字楼下的停车区里找了一辆没有上锁的电动车,看起来比较旧,什么牌子的我没注意看,我就推着电动车沿着今天走的路线,朝北走到十字路口的公厕,卖给一个骑着三轮车收破烂的老头了,卖了200元。盗窃的时候,我是拿钥匙别的。2、2014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沂市河东区龙跃网吧,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插别等手段,盗窃彭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14年2月18日11时左右,我骑着电动车去河东区九曲办事处瑞华金都对面的宝利影社刻录影碟,把车停在宝利影社门口,电瓶锁在了车上。过了一小时,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去好时光下边卖童装的店里看了录像,发现是一个年龄大约20岁左右的男子偷的,他的腿有点瘸,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蓝色的雅迪牌电动车,2012年11月花2200元买的,电动车内还有一件雨衣,一件紫色的挡风罩,被盗物品价值大约在2300元左右。(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2014年2月18日价值为1200元。(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彭某被盗电动车的情况,系2012年1月8日购买,雅迪牌,花费2200元。(4)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人张某指认盗窃彭某车辆现场情况。(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一个月前的一天中午,我到龙跃网吧上网的时候,发现龙跃网吧门口东边两米左右,照相馆门口,有辆回头朝南、顶在照相馆门口的电动车没有上锁。我观察一下周围没有人,就推着调头过来,然后坐上去,用左腿拨着朝北走上了大路,沿着以前的路线朝北上公厕那里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老头了,卖了180元。3、2014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花园5号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插别等手段,盗窃王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余元。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2月18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骑着电动车回家,将电动车回头朝南停放在我居住的楼下楼道口处,没锁车就上楼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下楼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就打电话报了警。被盗的是一辆黄色的爱玛牌小型电动车,2012年过年时花了2800元购买,被盗时还值1500元左右。电动车前车筐内有一卷花色塑料桌布,价值40元。被盗后,我去了门卫调取监控发现我的电动车是被一个二十出头的男青年偷走的。(2)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两张及办案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指认的王某被盗车辆现场为九曲花园7号楼,但根据张某供述其盗窃电动车地点为九曲花园5号楼。(3)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盗窃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后出九曲花园门口的情况。(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所供述的在天弘苑小区盗窃电���车的事实属实,但我指认现场时才发现那个小区叫九曲花园,和天弘苑小区连着,但不是一个小区。我指认现场后仔细考虑了,当时我指错了楼,实际上我是在指认的那座楼北边的那座楼中间一个单元楼道里偷的,当时那车没上锁只是锁了打火开关,我推到厕所门口卖给了一个老头,卖了200元左右。4、2014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瑞华金都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插别等手段,盗窃李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于当天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李某。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3月19日8时20分许,我到河东区瑞华金都写字楼六楼的临沂同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到了公司楼下就把电动车停在瑞华金都写字楼下面的停车区。因为着急去河东区太平镇,我把电动车��下后没有上锁。下午回公司后我就直接上楼了,也没看我的电动车在不在,到了15时许,我发现电动车没有了,就打电话报警了,报警后你们九曲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早上抓到一名小偷,让我过来看一下是不是我的电动车。我的电动车是一辆小鸟牌红色的二手电动车,2012年买的,买的时候价格是900元,2014年3月9号我以旧换新另外加了260元换了一个超威牌的电瓶,现在这个电动车还值六七百元。(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2014年3月19日价值为800元。(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九曲派出所从张某处扣押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于2014年3月20日发还李某。(4)照片七张:证明李某被盗车辆及现场情况。(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19日10时左右,我到瑞华金都写字楼下的停车区看有没有没上锁的电动车,想偷辆卖点钱花。写字楼下停着五六辆,其中有一辆小鸟牌电动车没有上锁,当时我用我的钥匙别了下电动车,想发动起来,但怎么弄都发动不起来,然后我就推着车往南到了大路往东走,到了大十字路口我又沿着东兴路往北走,走到九州超市东门的公交车站牌的地方被你们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给拦了下来,然后就被传唤到派出所了。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从瑞华金都停车场盗窃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后,推着电动自行车沿东兴路朝北走,因形迹可疑,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九曲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遂将其传唤至九曲派出所。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因盗窃被临沭县公安局裁决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从瑞华金都停车场盗窃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后,推着电动自行车沿东兴路朝北走,因形迹可疑,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九曲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遂将其传唤至九曲派出所。(3)户籍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九曲派出所扣押张某钥匙六把。(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因盗窃被临沭县公安局裁决行政拘留十五日。(6)照片五张: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将李某的电动车追回,并发还李某,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鲁殿印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唐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