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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北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马某,女,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许华超,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与委托代理人许华超,被告宁某与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