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6时许,在乳山市崖子镇兴村村北果园内,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遂用拳击打王某丙头部,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肖某、倪某、王某乙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于爱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宋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