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湖南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于2000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3月生育一男孩彭某斌,2009年元月生育男孩彭某博,2011年6月生育女孩彭某怡。双方婚前缺乏深入沟通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后被告个性强,平时不与原告进行沟通,夫妻感情淡薄。2003年至2007年间就因感情不和分居闹离婚,后因双方父母劝解稍有缓和,但从2014年3月开始,关系完全破裂,双方分居至今,特起诉至法院,���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彭某怡判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彭某斌、彭某博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1日在新化县某某镇民政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3、全员人口信息档卡,已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情况;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多的沟通和了解,于200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原告出轨,夫妻感情变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过错,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共同把家庭建设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曹某某的保证���,以证明因原告出轨导致夫妻感情变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但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证明原、被告已达到离婚的条件。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系相关机构出具的公文文书,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客观依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曹某某所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9年相识,2000年7月21日在新化县吉庆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3月生育一男孩彭某斌,2009年1月生育男孩彭某博,2011年6月生育女孩彭某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变差。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保护。俩人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彼此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与他人有过不正当关系,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原告也出具了保证书,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彼此信任,相互忠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满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