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吕飞与青岛文鹏职业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文鹏职业培训学校,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文鹏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周为群,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飞。委托代理人姚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文鹏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文鹏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飞在一审中诉称,文鹏培训学校于2011年11月8日向吕飞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0%。同日,吕飞交付文鹏培训学校5万元现金。经多次催告,文鹏培训学校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文鹏培训学校立即偿还吕飞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截至2013年3月28日为7042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文鹏培训学校承担。文鹏培训学校在一审中辩称,1、吕飞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文鹏培训学校并未向吕飞借款亦未收到过吕飞的款项,吕飞与借条中的经办人褚蔚系亲戚关系,本案为虚假借贷;2、借条并未显示谁为借款人,从借条内容看文鹏培训学校为担保人,但为谁担保并未注明;3、吕飞诉称将现金交付文鹏培训学校,但无交付的凭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同时立案受理吕飞及李巍巍、董玉霞、褚洁诉文鹏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本案中吕飞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吕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年利率10%。以青岛文鹏职业培训学校作为担保。账号为:37×××8478,开户行:交行台东第一支行,法人姓名及电话:周为群133×××5961,身份证号:××,经办人:褚蔚37×××243X。”下方盖有青岛文鹏职业培训学校印章、周为群及褚蔚个人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文鹏培训学校对其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褚蔚未经文鹏培训学校同意私自加盖印章,该借条不能证明谁是借款人,而明确写明文鹏培训学校系担保人。该借条与另外三起案件的借条系同时形成的,但落款时间不同,申请对四份借条系同一或相近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关于款项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吕飞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0月31日将5万元存入经办人褚蔚账户。文鹏培训学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款项存入褚蔚账户,并未交付给文鹏培训学校,褚蔚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文鹏培训学校印章出具借条。另查明,吕飞及另案李巍巍、董玉霞自认借条大约于2012年3月底4月初交付,另案褚洁称借条于2012年4月份交付。但关于借条形成时间四人均称不清楚。文鹏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周为群与借条中的经办人褚蔚系合作办学。原审法院询问案外人褚蔚,其称本案借条及褚洁案借条约于2012年四、五月份形成,李巍巍与董玉霞案件的借条大约于2012年3月份形成。均由周为群盖好学校印章及其个人印章后交与褚蔚,再由褚蔚加盖个人印章后交与出借人。因为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所以按照实际交付借款的大约时间书写了落款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文鹏培训学校辩称借条的印章由案外人褚蔚未经文鹏培训学校同意自行加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文鹏培训学校对四案件中四份借条为同一或相近时间形成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四案原告已经自认借条的交付时间相近,案外人褚蔚述称借条于相近时间形成。即使四份借条在交付借款之后于相近时间出具,并按照实际借款的时间书写落款时间也并非不合常理,亦不能推翻吕飞及案外人褚蔚的陈述,故原审法院认为对四份借条形成时间是否相近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对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借条中虽未直接写明借款人,但根据借条中注明的学校账户、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内容及签章情况,可以认定文鹏培训学校为借款人。关于款项交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吕飞所述交付经过、提交的证据与案外人褚蔚的陈述基本吻合,文鹏培训学校于交付借款后出具借条并注明借款已收到,系其对双方之间已然存在借贷关系的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吕飞与文鹏培训学校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文鹏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本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吕飞可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主张,对吕飞要求文鹏培训学校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符合法律规定,吕飞主张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3月28日利息应为694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文鹏培训学校返还吕飞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文鹏培训学校支付吕飞截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6944.44元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准,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一、二项文鹏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846元,由文鹏培训学校负担(吕飞已预交,文鹏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飞)。宣判后,文鹏培训学校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文鹏职业培训学校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没有记载借款人是谁,借条的形成时间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借条系褚蔚经办并由其交付给被上诉人。借条没有记载借款交付给谁。借条上记载的上诉人是所谓借款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的款项已经支付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将存入经办人褚蔚账户的款项认定为交付给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后的一年多没有让借款人出具借条,且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亦不清楚,有悖常理。一审法院有意隐瞒了被上诉人与褚蔚及其他案件原告的身份关系。褚蔚与董玉霞为姨甥关系,与被上诉人之夫褚洁是兄弟关系,李巍巍是董玉霞的儿媳。褚蔚利用与上诉人合作办学副校长的身份的便利条件及与被上诉人亲属的特殊身份,编造借条。三、一审法院对褚蔚的询问笔录未经法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对本案及其他三案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飞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是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文本,应由上诉人解释。一、根据借条记载的银行账号及上诉人的公章可以认定借款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1日将5万元存入经办人褚蔚账户的事实,能够与借条的内容相印证。二、褚蔚是案外人,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案情合情合理。该笔录为本案的定性起到旁证作用,对法官判定借条及款项交付记录等主要证据也具有一定意义。三、被上诉人与褚蔚的亲属关系不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正是考虑到是亲属关系及褚蔚与周为群合作办学,被上诉人才会经褚蔚介绍将款项出借给上诉人,才允许上诉人隔了几个月才给出具借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落款处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为群、经办人褚蔚的名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褚蔚保管过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关于借条系褚蔚编造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条载明了“借吕飞人民币5万元”的内容,应认定该借条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落款处虽未记载“借款人”字样,但因借条是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借条的出具人应认定为借款人。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借款人。借款人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为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不能因借条上记载的“以青岛文鹏职业培训学校作为担保”的内容而认定上诉人为担保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于2011年10月31日将5万元存入经办人褚蔚账户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褚蔚进行了询问,对该询问笔录未经质证而采纳不当。但是,该询问笔录并非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青岛文鹏职业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姜青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