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毅军与被告刘巧凤、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毅军,刘巧凤,孙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唐毅军,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信盛连,男,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巧凤,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志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毅军与被告刘巧凤、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信盛连,被告刘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毅军诉称,被告刘巧凤先后于2012年9月21日、9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分,2014年2月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本金,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2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唐毅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开办公司的事实;4、借条,拟证明被告刘巧凤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均按3%计算的事实。被告刘巧凤在庭审中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止,只拖欠3个月的利息。被告孙志明未作出面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巧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唐毅军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巧凤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今借到唐毅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按月息3%付息每月底付费用,借款人:刘巧凤,2012年9月21日”、“今借到唐毅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按月息3%付费,月底付费,借款人:刘巧凤,2012年9月28日”,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刘巧凤于2014年7月6日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孙志明与被告刘巧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巧凤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巧凤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巧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以剔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但最高不能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5%(6.15%÷1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两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共计18450元(200000元×2.05%×3个月+150000×2.05%×2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是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巧凤与被告孙志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巧凤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唐毅军借款200000元系双方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巧凤、孙志明均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巧凤、孙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18450元给原告唐毅军;二、驳回原告唐毅军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巧凤、孙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浪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