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巩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8时许,魏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被告人巩某醉酒在家威胁要打她,求助民警。桓台县公安局起凤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刘霄、金海军带领处警队员宋泽、徐锡传、张孝义、巩欣瑞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巩某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撕扯民警和处警队员,将民警刘霄、处警队员宋泽、巩欣瑞手部、颈部抓伤,将刘霄、巩欣瑞所穿制服扯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等;证人宋某等人证言;涉案照片;物证被扯坏的警服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巩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