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传凯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崔卫锋,崔北玉,上海传凯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224号原告上海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勤。委托代理人江国强。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崔卫锋。被告崔北玉。被告上海传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士桂。委托代理人王丽波,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加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责人钟赞君。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与被告崔卫锋、上海传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嗣后,本院依法追加崔北玉为本案被告,且经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国强、徐金芳,被告崔卫锋,被告传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加才、王丽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北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发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黄某某驾驶的沪EWXX**出租汽车,沿本市北翟路高架东向西行驶至近七莘路下匝道处,与停放于该处的被告崔卫锋驾驶的沪AH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出租车上乘客杜乙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某某、崔卫锋负同等责任、杜乙无责任。经查,沪AH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传凯公司,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12月,杜乙的父母杜甲、汪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3年2月21日普陀法院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杜甲、汪某某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984元、死亡赔偿金79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600元、交通费2,018元、衣物损800元,现原告已全额向杜甲、汪某某支付相应赔偿款。事发后,原告为维修沪EWXX**车辆另支出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340元、停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9,636元且产生停运损失费10,800元。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崔卫锋实际从崔北玉处购得沪AHXX**车辆。综上,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崔卫锋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同时要求被告崔卫锋、崔北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传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崔卫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崔北玉与其系同乡,崔北玉以2万元的价格将沪AHXX**车辆卖给崔卫锋,双方之间仅有口头买卖合同,无书面协议。其买下车后,一直用于给物流公司拉货,其未将车辆买卖的事情告知过传凯公司,但不清楚崔北玉是否告知。事发时,其系驾驶员,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知道沪AHXX**车辆挂靠在传凯公司名下,但由于比较忙,所以疏忽了车辆的年检问题。被告传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沪AHX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崔北玉,崔卫锋只是驾驶员,崔北玉从未告知其公司沪AHXX**车辆出卖的事情。崔北玉与其公司之间有挂靠协议,每年挂靠费为1,000元。沪AHXX**车辆原有营运证,后来挂靠至其公司后就未办理营运证,但实际该车辆仍用于营运。事发前,沪AHXX**车辆的保险即将到期,公司多次通知崔北玉来办理保险及车辆年检,但崔北玉一直没来。直至本起事故发生,崔北玉才来支付了车辆保险费。但是因为崔北玉一直没来拿保单,所以车子无法办理年检。综上其公司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时沪AH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由于沪AHXX**车辆未按时年检,同时因该车辆实际从事营运,但投保时却购买非营运车辆保险,故不同意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于杜甲、汪某某与原告之间系运输合同纠纷,不应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自愿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同意赔偿;对于杜乙的其余损失,均无异议;对于车辆的定损金额无异议,但鉴定费、停车费、营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时25分许,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高架北B046处,原告公司驾驶员黄某某驾驶沪EWXX**出租汽车,搭载乘客杜乙,沿北翟路高架东向西行驶至近七莘路下匝道处,与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告崔卫锋驾驶的沪AH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杜乙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崔卫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发时崔卫锋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该车经鉴定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事发后,闵行公安分局向被告崔卫锋制作询问笔录,在2012年8月17日的笔录中崔卫锋陈述:崔北玉为其老板,两人系老乡;崔北玉帮上海速能物流公司送货,其是帮崔北玉开车;在2012年8月24日的笔录中崔卫锋陈述:事发时沪AHXX**货车未年检,该车辆系其个人购买。2012年12月19日,杜甲、汪某某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赔偿。2013年2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杜甲、汪某某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796,7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人民币350,000元,原告还应赔偿杜甲、汪某某446,700元)、交通费2,018元、误工费8,6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同时,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赔偿杜甲、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上述法院判决予以准许。现原告已向杜甲、汪某某全额赔偿上述损失。事发后,沪EWXX**车辆经定损维修费为39,63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40元。事发后,沪EWXX**车辆在停车场内共计停放40天,原告支付停车费1,000元。此外,事发后原告另行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崔北玉与被告传凯公司签订车辆责任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崔北玉将沪AHXX**车辆挂靠在传凯公司处营运。事发时,沪AH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回单、(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诉状、火化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独生子女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劳动手册、纳税证明、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更新证明、机动车信息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传凯公司提供的车辆管理责任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黄某某的雇主,在(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案件中已赔偿了杜甲、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应损失,故原告因此取得相应追偿的权利。而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黄某某与被告崔卫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崔卫锋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即崔卫锋应按其责任比例50%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崔卫锋虽主张其从被告崔北玉处购得沪AHXX**车辆,但除崔卫锋的个人自述外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向崔卫锋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崔卫锋对于其与崔北玉之间的关系亦有不同陈述,而被告传凯公司亦陈述事发后仍由崔北玉交纳了沪AHXX**车辆的保险费用且崔北玉从未告知车辆转卖的情况,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崔卫锋主张的车辆买卖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崔北玉作为沪AHXX**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与被告崔卫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当然,被告传凯公司作为沪AHXX**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发时沪AH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沪AHXX**车辆在事发时并未进行有效年检,而被告传凯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沪AHXX**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使用方式等,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生效的(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民事判决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杜甲、汪某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796,700元、误工费8,600元、交通费2,018元、衣物损800元。由于上述案件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而原告在该案件中自愿赔偿杜甲、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对于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不具有追偿权。此外,沪EWXX**出租汽车在事发后停运40天势必产生相应损失,现原告主张的270元/天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当然,原告为处理受损出租车所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损失39,636元,均系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亦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在本案可主张赔偿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796,700元、误工费8,600元、交通费2,018元、衣物损8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340元、停车费1,000元、物损费39,636元及停运损失10,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686,700元、误工费8,600元、交通费2,018元、衣物损8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340元、停车费1,000元、物损费37,636元、停运损失10,800元,共计775,078元,应由被告崔卫锋、崔北玉按50%责任比例共同赔偿387,539元,被告传凯公司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12,000元;二、被告崔卫锋、崔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87,539元;三、被告上海传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卫锋、崔北玉之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9.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39.58元,由被告崔卫锋、崔北玉、上海传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陈雪琼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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