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湛江市隆远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湛江隆远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景雪,陈锡年,柯迪团,洪真,洪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号。负责人:吴远杰,该联社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璜,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该联社资产保全中心副经理。被告:湛江隆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军民路8号金沙湾新城雅韵苑15幢1单元502房。法定代表人:李景雪。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7号之三兴顺华庭首层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柯迪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景雪。被告:陈锡年。被告:柯迪团。被告:洪真。被告:洪和审。以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麻章信用联社)诉被告湛江市隆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隆远公司)、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鼎诚公司)、陈锡年、李景雪、柯迪团、洪真、洪和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霜屏、吴红丽和人民陪审员梁文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员陈华、代理审判员赵君鸿、人民陪审员梁文湛,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柯中正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章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璜、杨卫及被告隆远公司、鼎诚公司、陈锡年、李景雪、柯迪团、洪真、洪和审的委托代理人黄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章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隆远公司向原告麻章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下称麻章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蔗渣,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隆远公司与麻章信用社签订湛麻农信(2012)借字第8号《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隆远公司向麻章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2.贷款用途为购蔗渣;3.年利率11.152%(如逾期,则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为16.728%);4.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012年6月8日,被告鼎诚公司、陈锡年、李景雪自愿作为被告隆远公司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麻章信用社签订了湛麻农信(2012)保字第8号之一、之二、之三《保证合同》,并向麻章信用社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对被告隆远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8日,麻章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将贷款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隆远公司。2013年5月28日,被告鼎诚公司、柯迪团、洪真、洪和审共同向原告麻章信用联社出具《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融资业务明细表》,承诺:“本公司、本公司股东及本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对被告隆远公司在贵社分支机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此行为和事实的有效性及真实性均予认可,并承担责任和放弃抗辩。”因此,被告鼎诚公司、柯迪团、洪真、洪和审作为被告隆远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隆远公司仅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及,清息至2013年5月30日止。为此,原告麻章信用联社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隆远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674120.37元,其中本金900万元、利息674120.37元(利息674120.37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5日,以后续计。其中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152%算至2013年6月7日;从2013年6月8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6.72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上述逾期年利率16.728%的双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鼎诚公司、陈锡年、李景雪、柯迪团、洪真、洪和审对被告隆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麻章信用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麻章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隆远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及户口簿,3.被告隆远公司的股东签字样本、会议通知、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企业短期借款申请表;4.被告鼎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开户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柯迪团、洪真、洪和审的身份证及户口簿;5.被告鼎诚公司的股东签字样本、会议通知、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确认函;6.借款合同;7.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书;8.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融资业务明细表;9.借款借据;10.内部转账还款单;11.金融业务收入凭证;1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3.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融资业务明细表;14.关于要求代偿湛江隆远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函。七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隆远公司向原告麻章信用联社贷款1000万元属实,本金100万已还属实,利息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鼎诚公司、陈锡年、李景雪、柯迪团、洪真、洪和审的保证责任应依《保证合同》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融资业务明细表》进行认定。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麻章信用社与被告隆远公司签订湛麻农信(2012)借字第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隆远公司向麻章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蔗渣,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支取凭证所载利率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鼎诚公司、陈锡年、李景雪分别与麻章信用社签订湛麻农信(2012)保字第8号之一、之二、之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鼎诚公司、陈锡年、李景雪自愿为被告隆远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同日,麻章信用社依约将贷款1000万元划入被告隆远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利率为年利率11.152%。2013年5月28日,被告鼎诚公司向原告麻章信用联社出具《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融资业务明细表》,承诺:本公司、本公司股东及本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对以上借款人(或出票人)在贵社及分支机构的借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此行为和事实的有效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和放弃抗辩。该明细表的内容为被告鼎诚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权,其中第3项为涉案贷款。被告柯迪团、洪真、洪和审均作为被告鼎诚公司的股东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备注写明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隆远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了贷款本金100万元,但贷款利息仅清偿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隆远公司仍拖欠贷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起的利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麻章信用联社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麻章信用社是其分支机构。再查明:2013年8月15日,麻章社向被告隆远公司、鼎诚公司、李景雪、陈锡年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单位至今只向我社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经我社多次派员或去电(函)催促,至今借款单位未清偿,担保单位也不代为清偿债务。为此,现特再次通知你们,请务必从速清偿贷款本息。否则,我社将依法进一步处理。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被告隆远公司和鼎诚公司的盖章以及李景雪、柯迪团的签名。2013年8月20日,麻章社向被告鼎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代偿湛江隆远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函》,载明:鼎诚公司于2012年6月8日为隆远公司提供担保向我社借款1000万元,此笔贷款已于2013年6月7日到期,到2013年8月20日止共欠本金900万元(已扣100万元保证金还本金),利息268466.37元,本息共计9268466.37元。请你单位抓紧代偿隆远公司拖欠我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函有鼎诚公司签收,盖有该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柯迪团签名。根据原告麻章信用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洪真持有的广东亨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及被告洪真在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重整案中经确认的债权5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书、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融资业务明细表、借款借据、自动扣款收回本金回单、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据此,麻章信用社作为原告麻章信用联社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麻章信用联社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适格的原告。麻章信用社与被告隆远公司签订的湛麻农信(2012)借字第8号《借款合同》,麻章信用社与被告鼎诚公司、陈锡年、李景雪签订的湛麻农信(2012)保字第8号之一、之二、之三《保证合同》及被告柯迪团、洪真、洪和审在《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融资业务明细表》中所作的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麻章信用社已履行了向被告隆远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该贷款已于2013年6月7日到期,被告隆远公司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麻章信用联社主张被告隆远公司仅偿还了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并提供了《内部帐转账还款》及《金融业务收入凭证》予以证明。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原告麻章信用联社主张的上述事实。《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明确约定了涉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52%,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为年利率16.728%。该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应予保护,被告隆远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因此,原告麻章信用联社诉请被告隆远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起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融资业务明细表》中载明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柯迪团、洪真、洪和审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原告麻章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该保证期间,被告柯迪团、洪真、洪和审应承担保证责任。湛麻农信(2012)保字第8号之一、之二、之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鼎诚公司、陈锡年、李景雪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原告麻章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尚在该保证期间内,被告鼎诚公司、陈锡年、李景雪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鼎诚公司、陈锡年、李景雪均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诚公司、陈锡年、李景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隆远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隆远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按年利率11.152%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按年利率16.728%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息以本金900万元按年利率16.728%计算);二、被告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锡年、李景雪、柯迪团、洪真、洪和审对被告湛江市隆远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519元,由被告湛江市隆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19元、广东鼎诚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陈锡年负担12000元、李景雪负担12000元、柯迪团负担12000元、洪真负担12000元、洪和审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鸿人民陪审员 梁文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柯中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