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玉萍与赵茂超、袁亚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萍,赵茂超,袁亚平,朱如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吕玉萍。被告:赵茂超,系浙江超力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袁亚平,系浙江超力轴承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如龙,系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吕玉萍与被告赵茂超、袁亚平、朱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玉萍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朱如龙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朱如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茂超、袁亚平、朱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萍起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赵茂超为转贷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袁亚平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朱如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自愿同意对借款人的借款偿还(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吕玉萍在新康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凭赵茂超卡号存入赵茂超账户500000元,用于交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茂超、袁亚平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朱如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赵茂超、袁亚平、朱如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茂超、袁亚平、朱如龙承担。被告赵茂超、袁亚平、朱如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吕玉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茂超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并由被告袁亚平、朱如龙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茂超曾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袁亚平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朱如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3日,凭赵茂超卡号向其账户存入500000元用于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赵茂超、袁亚平、朱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可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茂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袁亚平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赵茂超、袁亚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茂超、袁亚平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参照约定借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但因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对约定利率予以审查,确认已经超出法定限制利率标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当事人作出的“担保人自愿同意对上述借款人的借款偿还(以及实现偿还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依法应视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故被告朱如龙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如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茂超追偿。被告赵茂超、袁亚平、朱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茂超、袁亚平归还原告吕玉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如龙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朱如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茂超追偿。四、驳回原告吕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茂超、袁亚平、朱如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13170元,由被告赵茂超、袁亚平、朱如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海英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严永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