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东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等五人滥伐林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余某付,余某华,龙某,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雷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3日由雷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付,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日由雷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华,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8日由雷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7月19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由雷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雷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龙某、余某付、余某华、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雷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余某付、余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龙某、余某付等人,并决定与龙某、余某付等人合伙经营雷山县大塘乡新塘村“保两角”处的集体山林。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肖某某出资,余某付等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证,组织工人采伐及处理山林周边纠纷等事宜,肖某某则按杂木每吨30元给余某付等人提成。2012年6月20日,龙某以40万元(由肖某某出资)的价格从白某某处购买了上述集体山林,并签署了《山林转让协议书》。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龙某按照协议约定向雷山县林业局和大塘乡林业站申请采伐上述集体山林的马尾松林木,雷山县林业局安排人员做了两次伐区调查设计,余某付、龙某等人全程参与,最后雷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按马尾松林的分布情况将“保两角”集体山勾图成8、9、10、11、12号采伐小班,面积为324.17亩,马尾松林木蓄积为1795.465立方米。而在2012年8月初,肖某某、龙某、余某付在还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山采伐。在采伐完一副山林后,余某付离开采伐现场。由于无钱缴纳42.85万元的税费和造林押金,肖某某、龙某、余某付一直没有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直至2012年9月4日,在林业局工作人员的多次催促下,肖某某叫张魁用龙某的身份证办理了第12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为1.07公顷,采伐蓄积为83.8立方米,采伐树种为松木)。在办得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肖某某、龙某继续组织、指挥人员采伐,不再继续办理其他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底,被告人肖某某离开山场后,被告人龙某仍组织工人继续砍伐林木至2013年1月25日止。期间,肖某某由于欠被告人余某华借款和杨某某等人工资,便将其中的一副山林和一幅人工杉木林分别抵给余某华和杨某某,余某华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抵给其的一幅山林进行采伐。杨某某也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抵押给他的人工杉树林进行采伐。案发后,经黔东南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保两角”山林滥伐面积为632.53亩,采伐蓄积7441.6立方米(其中马尾松采伐蓄积3036.7立方米,杉木采伐蓄积265.8立方米,阔叶采伐蓄积4139.1立方米)。其中被告人余某华组织人员无证滥伐林木数额为589.1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组织人员无证滥伐林木数额为21立方米,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在办了第12小班的采伐证后,并没有对办证的第12小班进行采伐,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某、龙某、余某付的滥伐林木蓄积应当认定为7441.6立方米,被告人余某华的滥伐林木蓄积应当认定为589.1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的滥伐林木蓄积应当认定为21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到雷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同时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案件的线索后,侦查机关对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已予以立案侦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程序性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肖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报案,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于同年2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3、杨某章持有的账本、工资表、考勤表证实:2012年8月1日开始对“保两角”砍伐的林木进行装车记账、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持续至2013年1月20日左右。4、欠条证实:肖某某欠龙某杂木提成款36268元人民币的情况,2012年8月31日赵宁收到余某华欠的杉树款14000元。龙某事后补交45000元的情况,以及欠林业局186693立方米税费的情况。5、集体山林承包协议、林木转让协议书、林权证、山林转让协议书证实:“保两角”山林属于新塘村集体所有,后新塘村集体将这片山林承包给任某德和任某林,任某德和任某林又将山林转让给白某某。2012年6月20日,龙某等从白某某手中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保两角”山林。6、联合经营协议书证实:该协议系约定由肖某某和余某付共同经营开发“保两角”所有林木,并约定由肖某某负责全部出资,余某付负责组织工人砍伐、杂木树的销售、办理林木采伐证、运输证以及负责解决该山林权属纠纷,肖某某按杂木每吨30元提成给余某付。7、龙某等人向雷山县林业部门申请采伐的申请书及雷山县林业局的批复(雷林复(2012)3号)证实:2012年6月23日龙某向雷山县林业局申请采伐“保两角”山林的林木,雷山县林业局于同年7月23日批复同意龙某等人采伐“保两角”8、9、10、11、12号小班的松木,面积为324.17亩,采伐蓄积为1795.465立方米。8、采伐、更新、造林作业设计书证实:2012年7月17日雷山县林业局设计的采伐蓄积为83.8078立方米。9、雷山林业局颁发的N01150171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批复采伐的树种为松木,面积为1.07公顷,蓄积为83.8立方米,采伐株数为535株,采伐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20日。10、雷山县大华木业公司出具的林材收购检尺单证实:2013年8月张某向大华木业公司销售木材材积共计100余立方米。11、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证实:大塘乡2012年度没有实施低产林改造的项目及指标。12、采伐公示证实:雷山县林业局拟批准龙某采伐“保两角”的8、9、10、11、12号小班集体山林,采伐树种为马尾树,蓄积为1795.465立方米,公示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至6月24日。13、溢鹏木业公司称重磅单证实:龙某于2012年12月后向该公司销售了60余吨杂木的情况,以及肖某某销售杂木的情况。14、肖某某的检查尺记录表证实:2013年1月和2012年12月肖某某从溢鹏木业公司结了40424元木材款(不像肖某某的亲笔签名)。15、新塘村的证明证实:本案中所提到的“保两角”、大河沟、党孟系同一地名。16、雷山县林业局的请示报告及会议纪要证实:林业局已做出撤销雷林复(2012)3号的决定,要求龙某等人继续缴清剩余税费、造林押金和育林基金后重新办理采伐许可证。(二)证人证言:1、张某文的证言证实:系龙某、余某付、杨某引荐肖某某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雷山县大塘乡新塘村“保两角”集体山林,在付钱之前,余某付、龙某、杨某先交了3、4万元的订金给白绍周,并证实肖某某给了其3万元的信息费。2、赵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其曾于2012年7月20日左右至2013年1月到“保两角”帮肖某某管理山场,山场系肖某某出资,龙某、余某付、杨某负责办理相关采伐手续,龙某是法人代表,并证实该山场砍伐时间是从2012年8月份左右开始砍至2013年1月时山上的树子已被砍了三分之二,被砍的树种有松树、杉树和杂木树。2012年11月底龙某等人为了兑现联合经营协议的提成款,便开始拿票结账并叫工人帮其砍杂木、松木至2013年1月底。3、张某的证言证实:“保两角”山林系肖某某、余某付、龙某、杨某合伙经营,余某付、龙某等人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负责找人砍树,肖某某按杂木数量给他们分成。4、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将雷山县大塘乡新塘村集体山“大河沟”(保两角)山林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某某,转让包括山上所有林木。5、张某的证言证实:“保两角”山林是从2012年7月开始砍伐,最先是龙某喊砍寨子旁的松树。肖某某按杂木每吨30元钱提成给杨学、余某付、龙某。并证实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肖某某让其用龙某的身份证到县林业局办理了一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树种为松木,其将采伐证交给肖某某时公路上坎的树木已砍完,当时还有工人正在砍河边的杂木,龙某也在场。6、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收购了肖某某和龙某送来的松原木。7、淳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被告人龙某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大塘乡新塘村“保两角”集体山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技术人员在设计时将山林分成5个小班共1700多立方的马尾松,需交税费40多万元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9月肖伐勇办理了1个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11月经催促龙某一直以无钱为理由未交清税费也未办理其它小班的采伐许可证。并证实龙某、余某付、杨学、肖某某系合伙经营关系,以龙某的名誉办理采伐许可证,同时证实在进行采伐设计时已告知龙某等人山上的杂木是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8、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由于采伐“保两角”山林的老板只交了第12小班的税费,其仅给予办理了第12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上的采伐指标均系第12小班的数据。9、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买山的时候,龙某、余某付、杨某某带肖某某到“保两角”山上指山林界线给肖某某看并告知其界线以内的所有树子都可以砍,后肖某某与余某付、龙某在丹寨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余某付、龙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负责找人砍树,肖某某负责出资。10、杨某章的证言证实:采伐新塘村集体山林肖某某是大老板,龙某、余某付、杨某是股东。2012年7月龙某、余某付找到杨文章并委托其帮找民工上山砍树的民工,证实在山场开工典礼时龙某、余某付便告知其松木、杉木和杂木全部砍光。同时证实山场砍树时间从2012年7月左右开始,余某付是2012年8月20日左右离开山场的,后因肖某某迟迟未交采伐税经其同意龙某组织工人砍了一幅山的林木,又因没有钱便将一幅山的树木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华,将一幅人工杉木林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杨的,后二人自行组织人上山砍树。11、杨某的证言证实:余某付、龙某、肖某某于2012年合伙购买大塘乡新塘村的一幅集体山林并签有协议,并听余某付说协议约定按树木卖后每吨给予龙某、余某付他们三人提成,杨学也予以认可,并到山场参与采伐设计和开工典礼各一次。12、任某德、任某林的证言证实:“保两角”山林系其二人转让给白绍周和孔樟法后二人又转给一贵阳老板的,丹寨一个姓余的人曾到新塘村委要林权证去办理采伐证,并证实该山林是2012年8、9月份开始砍的。13、杨某勇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在“保两角”帮肖某某管理山林,开工典礼的时候,肖某某、龙某、余某付、杨学都说首先砍伐寨子边的那片松树林,在砍完这片松树林后,开始砍河边杂木的时候,就没有看到余某付了。14、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龙某、余某付三人出售过木材到益鹏木业,肖某某出售的有松木十多车,杂木3、4百吨,余某付出售的有松木5、6车,龙某出售的有杂木20吨左右。15、潘某某、李某章、任某清、李某辉、龙某才、龙某、龙某万、金某某、周某、杨某武、李某胜、陶某成、陶某江、罗某文、罗某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到“保两角”山林帮肖某某、龙某等人拉过松木和杂木。16、杨某昌、杨某、罗某标的证言证实:曾到“保两角”帮余某华砍过松树、枫香树和一些小杂木树。罗某标证实:余某华曾请其拉过杂木到丹寨的溢鹏木业。17、杨某伟、杨某术、杨某军、朱某先、文某华、许某州、文某者、文某能、李某远、侯某农、李某送、余某超、丁某泽、白某虾、向某杀、陈某、杨某胜、杨某生、杨某龙、陈某雄、谢某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帮肖某某和龙某等人砍过“保两角”山林的树子,其中余某超、丁某泽还证实在2012年7月份的时候“保两角”山林就开始砍了。肖某某曾说过要将山上的树木全部砍光。18、王某德、余某英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在“保两角”山林帮龙某砍过树子。19、潘某友、聂某坤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帮龙某拉过杂才到丹寨溢鹏木业。20、杨某学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在“保两角”山林帮杨某某拉过杉原木。21、杨某禄采伐设计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做采伐设计的时候,已明确告知申请的是松木就只能采伐松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看到有工人对“保两角”山林的松木进行砍伐,当时肖某某说正在办证。(三)鉴定聘请书、采伐伐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林业局技术人员将“保两角”山林作采伐设计时划分为5个小班,面积632.53亩,共采伐蓄积7441.6立方米。龙某指界的滥伐林木蓄积801.1立方米,参与协助肖某某滥发林木的蓄积6030.4立方米,肖某某滥发林木的蓄积6030.4立方米。余某华指界滥伐林木蓄积589.1立方米。余某付参与滥伐林木蓄积183.4立方米。杨某某滥伐林木蓄积21立方米。(四)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雷森公(刑)勘(2013)01号、雷森公(刑)勘(2013)02号、雷公(刑)勘(2013)070002号三份笔录证实了肖某某、龙某、余某付、余某华、杨某某等人滥伐林木现场的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明知杂木不能办采伐证,但由于王某某、余某付说可以通过低产林改造的方式进行采伐,其才和余某付、龙某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在采伐证还没有办理下来的时候是余某付和龙某说去山场开工的,经肖某某同意才去砍伐的,采伐的工人是龙某和余某付找来的。办得的那个小班的采伐证其也见过,写的是龙某的名字,采伐的树种是松木,张某也曾跟他说过:“办了哪个小班只能砍伐哪个小班,其他的不能砍”。肖某某还叫张某把采伐复印件交给驾驶员带给龙某,龙某也拿给杨某、余某付看了,过后杨某和余某付都打电话催肖某某去补交其他小班的税费。2012年9月底,肖某某按每立方米30元的提成给了龙某58000元钱,2012年10月底,肖某某通过银行将9500元转账给杨某,余下的28500元龙某自己到丹寨溢鹏木业去接账,由龙某支付给余某付,同时给了龙某一张3万多元的借条。由于肖某某借了余某华2万元,便以38000元的价格将保两角的一幅山林卖给了余某华,后余某华自行组织工人上山砍伐树木。余某华自己也知道杂木是办不了手续的。由于一直拖欠工人工资,又用一幅人工杉木抵给了杨某某,后其也自行组织工人上山采伐树木。2、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山上的树子是2012年8月开始砍的。联合经营经营协议书只签了余某付的名字,但是里面的内容龙某和杨学都认可,并约定由肖某某出钱,其二人负责组织工人生产,肖某某按杂木每吨30元给其二人提成。后龙某和余某付去找杨某章联系民工进山场采伐林木,余某付对其说山上所有树子都可以砍。2012年9月份,在采伐保两角山场后期,由于肖某某没有兑现协议约定每吨杂木30元提成的承诺,龙某和余某付就找肖某某要提成,当时肖某某给其二人写了一张3万多元的欠条。龙某便组织人上山采伐,砍了一个月左右得20多车松木和杂木,共卖得10万余元左右。在砍伐期间,林业局的人曾多次打电话叫催其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3、余某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初,其与龙某、杨某商量找一个有钱的老板出钱来买保两角的山林,一起砍伐赚钱,后找到了肖某某,并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肖某某出资买山和砍伐山林的费用,其三人负责找人砍树和销售,肖某某按每吨30元提成给余某付、龙某和杨某三人,按月结算。2013年7月初左右,余某付、龙某、杨某就将申请书交雷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后余某付和龙某找到杨某章,并叫其帮找工人进行采伐。并证实余某付是知道采伐林木是需要办证的,且也知道雷山县市没有低产林改造指标的。山场树木是从2012年夏天开始砍伐的。开始砍树当天,其到现场指界限。有一次在六合宾馆其与杨某、龙某去找肖某某要提成,肖某某就给三人写了一张关于杂木提成的欠条,欠条也就是龙某手里的那张。4、余某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肖某某因为欠其钱抵了一幅山林给余某华,后其请人砍伐了20多天,卖得6万元左右,且其明知道杂木不能办理采伐证,但其认为雷山县有低产林改造指标可以砍。2012年8月份左右,跟肖某某买得60株共计14000元钱的杉木,这些杉木是肖某某请人砍好的。5、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农历7月至2012年农历12月份杨某某等人到山场帮龙某、肖某某砍“保两角”山林的树子,有松树、杂树、杉树,后肖某某共欠工人工资42000元钱,便以17000元的价格抵了一幅人工杉木林给杨某某,杨某某请人砍了共10多立方米,七八十颗左右。其曾向肖某某要砍伐证,肖某某称砍伐证都已经办好,且木材拉在雷山县内没有事,拉出雷山县之外自己负责,其又问龙某在场的还有一个姓杨的老板,都说已办有采伐证。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王某某滥用职权案件线索来源及查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材料,证实了肖某某检举揭发县林业局原副局长王某某滥用职权犯罪案件线索。被告人余某华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1、雷山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的证明、雷山县大塘乡也耶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记录、无吸毒史,没有参加过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华之妻杨某里的申请书:证实余某华身患癫痫病,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3、2012年11月26日肖某某写给余某华的一张10000元的借条:证实系肖某某欠余某华的钱才导致余某华滥伐林木的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以上证据,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某、龙某、余某付、余某华、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程序性证据中的1、2、3、4、5、6、11、14、15、、16号及主要证人证言中的1、4、6、8、9、10、13、15、16、17、18、19、20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程序性证据中的7、8、9、10、12、13、17号证据,主要证人证言中的2、3、5、7、11、12、14、21号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提出了部分意见,但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林木采伐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是经过依法委托之后作出的评估意见,并在法定时间内送达给了被告人,被告人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被告人余某华的辩护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这些证据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所要证明的目的和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庭审过程中,五被告人均对同案犯的部分供述有异议,但各被告人的主要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犯罪过程,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龙某、余某付、余某华、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代许可证,被告人肖某某、龙某、余某付、余某华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肖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对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侦察机关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但对于被告人提出的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有关法律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但可认定为一般立功,依法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龙某、余某付的辩护人提出其二被告人系初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罚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龙某、余某付系合伙经营关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华的辩护人提出余某华在第一次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询问(不是讯问)是在其家中,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华在立案后并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因此不予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在公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余某华滥伐林木为589.1立方米的证据存在典型的程序违法,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华在主观上与直接故意滥伐林木存在区别,其主观恶性较小,应当酌定从轻以及被告人余某华在此次犯罪前,社会表现是良好的,没有其它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龙某、余某付、余某华滥伐林木的数额巨大,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额较大,应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肖某某、龙某、余某付、余某华、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余某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余某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余某付、余某华不服,其中肖某某上诉称本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立功的情节,一审量刑却过重,请求从轻处理;余某付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区分主从犯,故量刑不公,请求从轻处理;余某华上诉称本人家庭生活困难,家中老小需要人照顾,请求改判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某、余某付、及原审被告人龙某合伙经营雷山县大塘乡新塘村“保两角”集体山林,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余某付、余某华及原审被告人龙某、杨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代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面积为632.53亩,采伐蓄积7441.6立方米(其中马尾松采伐蓄积为3036.7立方米,杉木采伐蓄积265.8立方米,阔叶采伐蓄积4139.1立方米)。其中上诉人余某华组织人员无证砍伐林木589.1立方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组织人员无证砍伐林木21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肖某某、余某付、余某华及原审被告人龙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肖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对肖某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对检举他人已作一般立功认定,并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肖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某付提出其系初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某、余某付及原审被告人龙某系合伙经营关系,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未区分主从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判予以采纳,并对其量刑时已作了考量,本院不再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某华提出其家庭困难,要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其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治安审 判 员  刘庆荣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