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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许某丙、吴某甲、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许某丙,吴某甲,许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陈某乙,男,司机。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丙,男,农民。被告吴某甲,女,农民,系许某丙之妻。被告许某乙,女,务工,系许某丙之女。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戊,男,自由职业。系许某丙叔叔。原告陈某乙诉被告许某丙、吴某甲、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能才,被告许某丙、吴某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乙诉称:2013年大年初二,经媒人陈洪明介绍,原告与被告许某乙确定婚约,并按当地习俗及被告许某丙、吴某甲和媒人的安排,原告分别在同年正月十四送给被告礼金20,000元及1,800元的烟酒;“报日”时送去礼金60,000元及5,100元的烟酒等礼物;加上另外逢年过节等礼物及现金,原告共送给被告礼金及物质折合现金计118,750元。2014年初,在被告许某乙要求下,原告在黄石、阳新为其购买26,200元的黄金首饰,并拍摄4,300元的婚纱照。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某乙按习俗举行嫁娶,被告随嫁20,102元的电器、摩托车及一些生活用品。之后,被告许某乙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明确表示不与原告同居,并于2014年4月初外出未归。原告为筹备婚事举债十几万元,现因被告许某乙不愿与原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被告许某丙、吴某甲、许某乙辩称:一、被告许某乙虽然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而非婚约关系,因此不应返还彩礼。二、原告主张返还彩礼110,000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正月十四认亲时收到20,000元,但当天返还原告见面礼4,000元,原告实际给付16,000元;原告给被告许某乙买的首饰并非价值26,200元,只有18,992元(部分首饰在原告);报日彩礼60,000元当天开支花费了10,000元,另返还原告1,200元。原告所送礼节及彩礼部分送给了被告亲属,部分用于购置嫁妆(嫁妆花去56,235元)送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三、导致婚姻不能存续的原因不是被告,而是原告。是原告隐瞒了生理发育不良缺陷,影响夫妻生活,加之原告母亲无礼逼迫,迫使被告许某乙不得不离家出走。四、原告隐瞒生理缺陷,给被告许某乙造成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极大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许某乙精神损害补偿10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许某乙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初订立婚约,2014年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嫁娶婚礼。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共同生活期间,许某乙与原告及原告母亲之间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之后许某乙离开原告家。尔后,原、被告因返还彩礼纠纷邀请当地村组有关人员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许某乙婚约期间,于2013年初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被告当天返还原告4,000元。订亲后至嫁娶前,原告为被告许某乙购买黄金等首饰折价18,992元(另有部分首饰在原告)。嫁娶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被告随嫁20,102元的电器、摩托车及一些生活用品等到原告家。同时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许某乙精神损害补偿金100,000元,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目前,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许某乙仍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购物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许某乙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而属同居关系,故双方之间的财产纠纷应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原告给付被告婚约财产(彩礼)之目的是为了与被告许某乙结婚,现因许某乙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许某乙已成事实婚姻关系,不应当返还婚约财产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导致婚姻不能存续的原因在于原告隐瞒生理发育不良缺陷影响夫妻生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检查报告并不能反映原告之生理缺陷,即使存在生理缺陷,亦不能因此而剥脱原告之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返还彩礼的权利。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是否应全部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双方因婚约发生的财产数额。原告主张给付金额140,000余元(包括首饰),因未举证证明该数额,故不予全额认定。被告称其嫁妆金额有50,000余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不予全额认定。根据民间习俗,在婚约期间乃至嫁娶之时,以及在平时的逢年过节之际,原告给付被告及其亲属一定的礼金或礼物亦属常理,一般情况下被告一方及其亲属多少也会有所回赠,此项数额双方均未能举证,且结合民间习俗,故该部分财产不予认定返还。从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看,能够确认原告给付被告财产金额为20,000-4,000+60,000+18,992=94,992元,被告随嫁财产金额为20,102元。根据民间习俗,被告嫁妆原告不予返还而折抵财产金额较为适当。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金额为94,992-20,102=74,890元。本案中,虽然被告许某乙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毕竟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嫁娶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个月,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实际返还原告婚约财产金额为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许某乙精神补偿金100,000元,因其并未提起反诉,且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丙、吴某甲、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乙婚约财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650元,原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乐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