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爱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郝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爱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XX,男。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赫XX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牙科诊所洗牙。同月6日8时30分许,赫XX到该诊所,称其因洗牙导致牙龈肿痛,与该诊所牙医被害人董XX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人拉开。赫XX回到家后发现自己面部受伤,遂到诊所找董XX理论,因未见到董XX而离开。当日12时许,赫XX再次来到诊所,找到董XX并与其发生厮打。赫XX照董XX的面部击打一拳,致其鼻部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董XX外伤鼻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损伤属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赫XX于2014年6月3日在牡丹江市其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赫XX赔偿被害人董XX的济损失,董XX对赫XX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赫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董XX的陈述笔录、证人刘XX、洪X、张XX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住院病案、赫XX���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及破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赫XX因琐事将被害人董XX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赫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赫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赫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赫XX与董XX己经达成民事和解,并得到了董XX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对赫XX从轻处罚。根据赫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赫XX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赫XX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仇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