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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黄媛珊与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媛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黄媛珊,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德竹,男,在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吴裕英,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德竹,男,在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媛珊诉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迪骁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追加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媛珊及其委托代理人诸雪芳、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竹、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竹、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媛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开始在第一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装配,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加班工资,每月工资次月15-20日支付,打入银行卡,有考勤,有工资条,工资条签收,上班时间8:00-17:00,中午一个小时休息,如果加班,17:00-20:00或者21:00,中间吃饭半小时,双休基本没有,每月只休息4天,双休加班正常是8小时,���殊情况下,超过8小时,第一被告公司并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该合同义务,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导致原告相关权益遭受损害。2014年初,第一被告分批逐步搬迁,并诱导原告签署离职申请,原告上班上到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0日,第一被告搬迁至昆山淀山湖镇北苑路383号,名称为广州广日(昆山)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作为一名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享有各项合法权益,上述第一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现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加班费人民币40,744元(其中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6,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344元)(币种下同)。被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广州广日电气���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的内容。根据离职协议书的第4-7条可看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第一被告处从事装配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280+浮动工资+加班工资”。原告工作至2014年3月8日,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一被告对原告实行磁卡考勤管理形式。2014年3月13日,第一���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离职协议书》,内容为:一、由于甲乙双方所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16日到期,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同意于2014年3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二、甲方一次性结算乙方离职工资。三、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补偿金肆个月工资:即14,938.90元,大写:壹万肆仟玖佰叁拾捌元玖角整)。四、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上访上告。五、甲方保证为乙方办理好相关离职手续、不向第三方泄露乙方的相关个人资料及透露不利于乙方个人发展的信息。六、自离职办完之日起,乙方所发生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七、特别约定:其他责任互不追究。后,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离职协议书》上的钱款。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26,4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344元。2014年5月27日该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离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第一被告要搬迁至昆山,原告不愿意去昆山上班,故要求离职。当时有11名员工与公司协商离职事宜。虽然原告自愿签署了离职协议,但当时没有仔细看协议书的内容,草草签字。签订协议时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补偿金,公司告知协议中不包含加班费的内容,只包含补偿金,公司当时口头承诺支付加班费。原告并提供了2014年3月17日录音予以证明。第一被告认为录音的书面材料仅反映出双方的协商过程,未反映结果,无法证明公司承诺原告存在加班工资或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内容。第二被告对此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两被告同时表示,离职协议所涉钱款已支付原告,双方签订离职协议后不再有其它争议。在签订离职协议之前,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协商过程中原告一直提出要求加班费,第一被告认为加班费已足额支付给原告,但考虑到原告系老员工,故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远高于本市的计算标准。第一被告并提供2012年、2013年全年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条、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工资签收表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并称加班工资在“岗位工资”中体现,金额一直浮动,工资条改版后原告的工资金额以及总工作时长和以往差不多,由此可以看出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足额的加班工资。原告对上述工资条及工资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条上无加班时长及加班工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述系自愿签字,现仅以“没有仔细看协议书的内容,草草签字”为由予以抗辩,本院实难采信。原告又称第一被告口头承诺另付加班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亦难采信。根据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责任互不追究”的相关内容可知,即使原、被告间尚有其它未尽事宜,亦应视作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放弃。据此,本院认为两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已不再有其它争议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媛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媛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迪骁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莹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