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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与詹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詹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学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伟。委托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炉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桃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香炉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学良,被上诉人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今,刘搏系香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华珍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詹伟向香炉山公司销售茶叶,2012年12月20日,由吴华珍向詹伟出具“收到詹伟茶叶9078千克整”的收条一张,其落款处注明“香炉山茶业:吴华珍”。2013年2月4日,香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搏向詹伟出具欠其叁拾贰万伍仟元的欠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过期按月息壹分贰计算利息。后在欠条上载明,上述货款实欠315000元,并按315000元计算利息(此款是指“天富前茶业货款27.3万元和益阳茶叶店、桃江茶叶店等茶叶货款4.2万元”)。此外,该欠条对2012年12月20日收购的詹伟的9078千克茶叶进行了结算,按14.5元/斤计算,共计263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7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詹伟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刘搏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香炉山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香炉山公司提出詹伟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是诉状中的詹伟签名与协议上的詹伟的签字不一致,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案仅有香炉山公司管理人员吴华珍向詹伟出具的“收到詹伟茶叶9078千克整”收条一张和香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博向詹伟出具的欠条一张,并无香炉山公司所称的协议,亦无詹伟的相应签名,且上述两张条据原件在本案立案时均由詹伟保管并向本院提供,故香炉山公司所提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出具茶叶收条的吴华珍系香炉山公司的管理人员,且其落款处注明“香炉山茶业:吴华珍”,其系代表公司所作出的正常的经营行为。此外刘搏系香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仍然系涉及茶叶的销售,亦系代表公司所为的经营活动,故上述收条和欠条出具行为均应认定为系香炉山公司的行为,而非吴华珍和刘搏的个人行为,香炉山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刘搏和管理人员吴华珍所从事的代表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香炉山公司向詹伟出具了货物收条和欠款条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香炉山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詹伟按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詹伟要求香炉山公司偿还货款本金共计5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所欠的货款315000元约定了归还期限和逾期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壹分贰厘未超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法院对该约定予以认可。双方约定香炉山公司需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315000元货款香炉山公司未及时支付,应当根据双方约定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向詹伟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经法院审查,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货款315000元的逾期利息为41202元。詹伟仅要求香炉山公司支付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78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双方约定。故对詹伟要求香炉山公司支付315000元的相应逾期利息37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香炉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詹伟货款578000元,并支付其中315000元货款的相应逾期利息37800元(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上述两项共计6158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79元,由香炉山公司负担。香炉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所涉标的不是香炉山公司所欠,而是刘搏与吴华珍的个人行为。香炉山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了刘搏之外,还有邱建华等。刘搏欠的钱也好,吴华珍收的茶叶也好,要确认其是公司债务,首先必须公司认账,香炉山公司既没见刘搏交账,也未见吴华珍交货。2、香炉山公司找吴华珍了解其收茶叶的真实情况是:该批茶叶是詹兴吾寄存在香炉山公司的仓库,并由吴华珍代为保管的茶叶。当时吴华珍之所以只出具收到多少数量的茶叶,未标明茶叶价格,就因为这只是寄存的茶叶,今后要拿走的,并且在2011年11月1就签订过寄存协议书。事实上该批茶叶已被詹兴吾的兄弟詹仁云拿走。3、原审判决香炉山公司支付利息不公,且于法无据。这315000元本身就包含了利润,刘搏的条据上写得清清楚楚是货款,货款计算利息是没有道理的。4、刘搏欠条上的金额实际只有37348元没付清了。因为欠条出具后,刘搏和詹兴吾通过协商,詹兴吾同意用香炉山公司仓库里边销茶按8000元每吨的价格来抵刘搏所欠詹伟(实为詹兴吾)的货款,刘搏以个人在香炉山公司的股权作担保,从香炉山公司仓库领出茶叶来抵付所欠詹兴吾欠款;詹兴吾委托其兄弟詹仁云自2013年12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从香炉山公司提走了价值277652元的砖茶。5、詹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两笔款实际都是詹兴吾的,与詹伟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詹伟答辩称:1、詹伟对诉求具有当然的合法主体资格。(1)詹伟对263000元原材料款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因为:原材料的所有人是詹伟,对此吴华珍出具的收条上已明确注明是收詹伟原材料茶叶9078kg。又欠条(2013年2月4日)已注明263000元(14.5元/斤)原材料款,这足以说明寄存原材料已转化为出让原材料,货款是针对詹伟本人,因此原材料的合法所有人为詹伟,其具有当然的主体资格。另依据詹伟与香炉山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原材料的存放主体亦是詹伟,故无论原材料是寄存还是转化为出让,其所有人均是詹伟,其具有当然的诉权。(2)詹伟对茶叶货款315000元具有合法的诉权。2013年12月24日,香炉山公司证明欠条是向詹伟出具,虽然该货款来源是张继亮、詹兴吾,但债权人对债权的转让在法律上只需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香炉山公司以刘博名义向詹伟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的事实。因此,该货款的所有人也是詹伟,詹伟具有当然的诉权。2、香炉山公司依法是当然的债务履行主体。(1)香炉山公司是263000元原材料款的履行主体。因为:收茶叶原材料90781kg的收据系香炉山公司仓库保管员吴华珍出具,且收据上有香炉山公司生产厂长吴望云证明,吴华珍出具收条显然是公司行为,否则生产厂长吴望云无须加以证明;又依据香炉山公司与詹伟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10月11日)第二条之约定,原材料的保管主体是香炉山公司而非个人,该批原材料的寄存地点在益阳香炉山茶叶公司仓库,正好与该协议约定由香炉山公司保管相吻合,足以说明是香炉山公司为詹伟寄存原材料,吴华珍出具收条是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原材料款的性质决定是公司行为,因为香炉山公司是生产黑茶的企业、具有进货(原材料)经营的职能,倘若是刘博个人行为,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从事茶叶的生产、经营业务,这明显违反公司法关于同类营业禁止之规定,故刘博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263000元原材料依法只能认定为法人行为,而不能认定为个人行为,否则便是违法认定。因此,原材料款的欠条是刘博出具,收条是公司仓库保管员吴华珍出具,刘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珍是公司专职保管员,这足以说明均是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2)香炉山公司是315000元的履行主体。茶叶货款由来是天福茶业、益阳、桃江茶叶店,这是欠条上明确注明的事实,依据《公司法》关于禁止同类营业的规定,同样依法应认定为香炉山公司是履行主体。3、詹伟起诉的原材料款263000元及货款315000元,益阳香炉山公司依法应履行付款义务。因为:(1)原材料已由香炉山公司保管员吴华珍出具收条。法定代表人刘博在欠条上注明原材料折款263000元的事实,同时,已注明该款未偿还的事实。虽然香炉山公司用吴华珍本人的证言证明原材料已拖走,但其未提供任何书证证明货物已拖走的事实,更未提供何时拖走,又有谁证明,分几次拖走,每次拖了多少的相关证据,相反其法定代表人刘搏在出具欠条时明确证明未还的事实,显然其证言效力低于原始书证,故香炉山公司依法应履行原材料款的付款义务。(2)茶叶货款已由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尚欠货款315000元的事实勿容置疑。香炉山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茶叶货款已偿还或部分偿还的证据。虽然香炉山公司提供詹仁云的部分提货单,但该提货单并不直接证明可以折抵詹伟的315000元货款,提货单在法律上是一种往来关系,其如需达到抵销的目的,则需抵销双方有书面约定或自认的事实。因此,提货单只能证明詹仁云在公司有提货的事实,或有往来关系,不能证明该提货价款可以折抵詹伟的货款。倘若能抵销詹伟债权,詹伟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行使抵销权的是另一笔债权,即公司为还贷款通过周亚明手向詹伟所借的330000元。此款双方已约定提货抵销,对本案所涉货款,双方并未约定提货抵销,且该330000元欠款事实,刘博在欠条中也已注明,故即使抵销权也是与本案无关债权的抵销。香炉山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2011年10月11日),拟证明双方有寄存茶叶的约定。证据2,《成品出货单》,拟证明香炉山公司已用价值277652元砖茶抵还欠款。证人吴华珍到庭陈述:吴华珍系香炉山公司仓管员,詹兴吾想存放9078kg茶叶到香炉山公司仓库,吴华珍同意替詹兴吾保管并向其出具收条(2012年12月20日),还收了詹兴吾给的看管茶叶的工资。后来詹仁云、詹伟分批将该批茶叶运走,吴华珍没有要求他们出具提货凭证。詹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批砖茶不是用来抵偿本案的欠款,而是用来抵偿先到期的另一笔欠款。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吴华珍并不是其个人替詹兴吾看管茶叶,且詹仁云和詹伟也没有将该批茶叶运走,吴华珍也不能提供茶叶被提走的凭证;另刘搏代表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该批茶叶按14.5元/斤计价,共计263000元。詹伟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拟证明由周亚明代该公司向詹伟出具了欠条,因香炉山公司为偿还借款于2011年9月30日向詹伟借款310000元。证据2,周亚明、詹伟拟购进茶或抵押产品的明细。证据3,提货清单。证据2和证据3拟证明香炉山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向詹伟借过330000元,提货抵债偿还詹伟的330000元。证据4,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收款单位是香炉山公司。证据5香炉山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欠款单位是香炉山公司。香炉山公司质证称:对詹伟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香炉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为詹伟对其没有异议,且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说明詹仁云代詹兴吾在香炉山公司提走了价值277652元砖茶,且詹兴吾与刘搏协商确认了价格,但不能说明这批砖茶是用于抵偿香炉山公司所欠詹伟的315000元货款,因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吴华珍的证言能够证实她是香炉山公司的员工,9078kg茶叶存放在香炉山公司仓库,对此予以采信;但其证言不能证明该批茶叶已被詹伟提走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詹伟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詹伟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吴华珍出具收条和刘搏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香炉山公司的职务行为;三是究竟香炉山公司还应向詹伟给付多少货款和利息。关于焦点一。吴华珍出具的收条(2012年12月20日)上的货主和刘搏出具的欠条(2013年2月4日)上的债权人均写的是“詹伟”的名字,香炉山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否认詹伟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詹伟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从詹伟与香炉山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寄存和买卖茶叶原材料的关系。吴华珍作为香炉山公司的仓管员,她对詹伟运来存放于公司仓库的9078kg茶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代表香炉山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刘搏向詹伟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指明这315000元货款的构成是“天富前茶业货款27.3万元和益阳茶叶店、桃江茶叶店等茶叶货款4.2万元”,这反映了香炉山公司与詹伟之间的业务往来和双方之间的茶叶买卖关系;刘搏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香炉山公司处理公司的经营事务,并有权代表公司向詹伟出具上述欠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收条和欠条的出具行为均为代表香炉山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也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三。香炉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9078kg茶叶已被詹伟提走,刘搏代表香炉山公司出具的欠条(2013年2月4日)内容表明该批茶叶已作为该公司的原料,计价款263000元,香炉山公司应当向詹伟支付这笔货款。另外,香炉山公司诉称欠条上的货款315000元只欠37348元没付清了,因詹兴吾委托詹仁云于2013年12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从香炉山公司提走了价值277652元的砖茶。詹伟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詹仁云所提走的货物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以提货抵债。本院认为,从香炉山公司提供的砖茶成品出货单来看,客户名称是“詹兴吾”,内容反映的是詹兴吾与刘搏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该批价值277652元砖茶是用来抵偿了本案香炉山公司所欠詹伟的315000元货款。因此,原审判决对香炉山公司向詹伟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香炉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徐学庆代理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肖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