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运通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王永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运通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王永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运通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龙船塘工业厂房*#*层部分。组织机构代码:74661085X。法定代表人:余茂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德春,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刚。上诉人深圳市运通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刚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运通达公司提交了一份《购车协议》复印件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的借款单,《购车协议》载明签订时间2008年5月5日,运通达公司(甲方)与王永刚(乙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车辆(车头号码为粤BB75**,拖架号码为粤BL3**挂),车款人民币3114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首期应交付10万元,流动资金6万元,每月还款11133元,24个月付;如果乙方24个月内未付清车款,甲方有权收回该车,并有权不退还之前所付的车款;甲方负责该车交车前的所有违章、罚款等费用,自甲方将车交乙方当日起,所有该车辆的保养及维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协议一经达成,双方不得撕毁协议,如有一方违约,将按该车车款的80%来承担责任;及其他内容。借款单载明:借款人王永刚,到2010年车款80851元,粤BB75**。一审庭审中,运通达公司称流动资金用来支付车辆运转及保险等正常的开支费用,王永刚购车时首付款及流动资金已经支付,王永刚还欠车款80851元。涉案车辆登记在运通达公司的名下,因交通事故在贵州省铜仁市被扣,没有经过运通达公司同意,该车不能取出来。运通达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王永刚偿还运通达公司借款80851元及利息8273元(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667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并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永刚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运通达公司提供的《购车协议》约定,王永刚应依约于24个月内每月还款11133元;如果王永刚24个月内未付清车款,运通达公司有权收回该车,并有权不退还之前所付的车款。运通达公司陈述称涉案车辆登记在运通达公司的名下,因交通事故被扣后未经运通达公司同意不能取出来,王永刚实际已不能自由处置涉案车辆,故运通达公司要求王永刚支付所欠车款及利息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永刚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运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10元,由运通达公司负担。上诉人运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运通达公司与王永刚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签订、车辆交付后,王永刚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购车款。二、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运通达公司的名下,但运通达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实际的车辆所有人是王永刚。合同签订后,运通达公司依约交付车辆,王永刚一直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12年,王永刚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在贵州省铜仁市境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该案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属于单方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现该车被交警部门扣押,有关人员伤亡的赔偿问题正在解决过程中。涉案车辆被扣押是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能否取出来与运通达公司无关,因此导致王永刚不能自由处置涉案车辆,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运通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运通达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运通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王永刚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王永刚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运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运通达公司对加盟车辆管理责任书》以及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运通达公司对加盟车辆管理责任书》的主要内容有:王永刚以车辆实际支配人和经营责任人的身份,投资粤B75**牵引车和粤BL3**挂车;由王永刚负责实际经营管理车辆,自负营亏,承担由营运引起的一切费用和责任;运通达公司负责办理年审、检测和代购代办政府的政策性收费(费用由王永刚负责并提前支付给运通达公司),监督王永刚购买保险等;运通达公司每月收取王永刚管理使用费600元。《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有:涉案车辆购买于2008年5月,车款为314400元,按揭贷款利息为55792元,共计367192元。王永刚支付首付100000元,余款267192元分24个月付清,每月还款11133元。王永刚另行支付60000元流动资金用于该车的经营,与前述购买车辆及按揭月供无关。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对之前双方购车、挂靠经营过程中所有往来进行结算后,王永刚尚欠运通达公司80851元,于是王永刚向运通达公司出具了借款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运通达公司提供《购车协议》、《运通达公司对加盟车辆管理责任书》以及《情况说明》的内容,王永刚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分期购买涉案车辆,并挂靠在运通达公司进行营运,经双方对帐确认欠款后,王永刚未及时还款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系因挂靠经营行为引起的债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王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运通达公司名下,但依双方约定已经出售给王永刚,王永刚受领车辆后,应当如约向运通达公司支付车款。王永刚挂靠在运通达公司经营运输业务,亦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对双方之前购车、挂靠经营过程中所有往来进行结算确定欠款数额后,王永刚拒不支付欠款,运通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要求王永刚支付欠款并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次日起的利息。至于涉案车辆被扣,系王永刚挂靠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交通事故所致,运通达公司与王永刚分别系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事故,但双方在事故责任等方面的纠纷,不影响双方基于前述买卖合同和挂靠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因交通事故被扣后未经运通达公司同意不能取出限制了王永刚对车辆的自由支配为由,驳回运通达公司要求王永刚支付欠款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运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判对于双方对帐欠款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永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深圳市运通达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80851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0851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10元,共计人民币4056.20元。由王永刚负担人民币3956.20元,由运通达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