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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南路联通营业厅内,趁营业员离开之机,盗取苹果4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南路联通营业厅内,趁营业员夏某离座之机,将夏某放在营业台面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鉴定标的物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升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陈振发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