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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平安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梅州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层。负责人王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平安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泳源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被告平安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认为,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号牌为粤MX87**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黄某丙、女儿黄某乙从平远县上举镇往平远县东石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行驶至X036县道平远县上举镇三断岌一转弯路段时,与从东石镇往上举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粤MUY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黄某乙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4)第0082号),认定原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丙无责任,黄某乙无责任。粤MUY3**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刘某某,车辆在平安梅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8日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下,于2014年2月8日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诊断:1、右股骨头骨折;2、右坐骨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挫裂伤缝合术后。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陪护2人每日,出院全休8个月,仍需陪护1人每日;2、出院后定期到骨科门诊复查,约需费用3000元;3、出院后须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014年5月28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评定“三期“为: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详见“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2号”)。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28892.6元;2、误工费:300天×100元/天=30000元;3、护理费:24900元,包括住院23天×2人×150元/天=6900元,出院后120天×1人×150元/天=18000元;4、住院伙食费23天×100元/天=2300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50%=116693元;6、交通费2000元;7、住宿费3400元;8、伤残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复查费:3000元;11、摩托车受损费:1381元(维修费1061元、拖运费100元、停放费220元);12、不锈钢腋下拐:14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26073.44元,包括黄友进8343.5元/年×5年×50%÷4人=5214.69元;黄某甲8343.5元/年×2年×50%÷2人=4171.75元;黄某乙8343.5元/年×8年×50%÷2人=16687元;14、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66980.04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平安梅州公司在交强险122000赔偿限额内赔偿121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平安梅州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66980.04元-121381元)×30%=43679.71元,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平安梅州公司答辩认为,1、医疗费已经获得合作医疗保险的赔偿,已报销部分不应作出重复索赔,请法院剔除;2、误工费数额过高,应当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而且标准每天100元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每天不应超过54元;3、护理费不合理,护理时间过长,原告提供护理鉴定没有明确天数,应当以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准,出院后护理应当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过高不合理,每天应为50元;5、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请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6、交通费数额过高,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7、住宿费不合理,原告是当地人,不用住宿,且没有提供住宿相关票据;8、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9、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5000元内比较合理;10、复查费不合理,没有提供相关的复查票据,而且已经过了复查时间;11、摩托车损失不合理,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物价评估;12、拐杖不合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应当不予支持;1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被抚养人是多人时,赔偿额度不应当超过一人的,且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4、营养费50元每天过高,应当以医院出具证明为准,加强营养120天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号牌为粤MX87**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黄某丙、女儿黄某乙从平远县上举镇往平远县东石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行驶至X036县道平远县上举镇三断岌一转弯路段时,与从东石镇往上举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粤MUY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黄某乙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至2014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1、右髋臼骨折;2、右股骨头崩裂骨折;3、右髋关节脱位;4、右第2-5肋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右坐骨神经损伤;7、右胸腔积液。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4381.2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黄某某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头骨折;2、右坐骨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挫裂伤缝合术后。医院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2人/日,出院全休8个月,期间陪人1人/日;2、出院后定期到骨科门诊复查,约需费用3000元;3、出院后须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住院花费医疗费24137.5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黄某某到梅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83.1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黄某某在广东保灵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9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黄某某在广东保灵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00.8元。2014年3月1日,由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丙无责任,黄某乙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2014年5月28日,原告黄某某经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粤MUY3**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是被告刘某某。粤MUY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黄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黄友进,农业家庭户口,1938年6月16日出生,抚养人数为4人,被抚养人黄某甲,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11月12日出生,抚养人数为2人,被抚养人黄某乙,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5月26日出生,抚养人数为2人。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粤MUY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资料,平远县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某的家属身份信息、鉴定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丙无责任,黄某乙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平安梅州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已经获得合作医疗保险的赔偿,已报销部分不应作出重复索赔,对于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后是否还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问题属医保部门的职责范围,而且医保报销医疗费与被告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审查和处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黄某某的伤情经阳光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评定为误工90-300日。原告黄某某请求300天误工期,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5月27日,共计111天。原告黄某某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根据原告黄某某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可参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黄某某因事故从2014年2月5日住院至2014年2月28日,共住院23日,且因事故造成右股骨头骨折,经广东阳光法律临床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需护理60-120日,故原告黄某某主张护理期限分别按23天和120天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费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较合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平安梅州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的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黄某某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黄某某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梅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平安梅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黄某某主张2000元交通费,虽然提交数张车票,但无法证明所提交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黄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梅州地区交通运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黄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黄某某主张住宿费34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六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黄某某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平安梅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但原告黄某某请求明显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17000元计算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梅州市人民医院医嘱已确定原告黄某某出院后定期到骨科门诊复查,约需费用3000元,可证实该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梅州公司辩称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黄某某主张其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因此产生的施救费、停放费及摩托修理费共1381元,并提供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及有关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梅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未进行定损,主张不予赔偿,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问题。原告黄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黄某某的伤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梅州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购买拐杖不合理,主张不予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黄友进1938年6月1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抚养人数为4人。被抚养人黄某甲,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11月12日出生,抚养人数为2人,被抚养人黄某乙,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5月26日出生,抚养人数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原告黄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梅州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被抚养人是多人时,赔偿额度不应当超过一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黄某某提供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中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黄某某右坐骨神经损伤的伤情,原告黄某某请求营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律临床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需营养90-120日,故其请求营养费的天数按120天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黄某某请求50元/天营养费标准偏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情况,应为20元/天较合理。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原告黄某某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梅州公司承担。故被告梅州平安公司提出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892.6元;2、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111天=7490.83元;3、护理费(23天×100元/天×2人)+(120天×100元/天×1人)=1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50%=116693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财产损失1381元;11、残疾辅助器具140元;12、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26073.44元,包括黄友进8343.5元/年×5年×50%÷4人=5214.69元;黄某甲8343.5元/年×2年×50%÷2人=4171.75元;黄某乙8343.5元/年×8年×50%÷2人=16687元,以上共计224670.87元,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由被告平安梅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平安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需赔付原告黄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1381元。其余224670.87元-121381元=103289.87元由被告刘某某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梅州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103289.87元×30%=30986.96元,余款72302.91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3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986.96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泳源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林益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