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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金凤丽诉被告班蓬勃、班松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丽,班蓬勃,班松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金凤丽(又名金慧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班蓬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班松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凤丽诉被告班蓬勃、班松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丽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泓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丽诉称:2013年1月3日上午,我和被告班松要的妻子在一起玩,因班自豪的微笑招致被告班松要的辱骂。随即我看到二被告及崔春菊殴打班自豪的情景,引起了二被告及崔春菊在殴打班自豪后就辱骂我。后来在班云庆的商店,二被告对我进行了殴打。我经医院诊断,所受伤害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现我为了维护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17.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班蓬勃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交通费;4、新店镇瑜轩汽车蜡印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蜡印厂开业以来一直是该厂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属实,原告所受伤害根本不是我们所致,对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共同质证称:处罚决定书要求出示原件;对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受伤并不能证明是我们所为;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瑜轩汽车蜡印厂出具的证明由于没有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要求。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金凤丽、班蓬勃、班松要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对自己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凤丽与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同属于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三赵村村民。2013年1月3日上午班自豪、王燕红(二人系夫妻关系)与班蓬勃、班松要、崔春菊(系班松要的妻子)因故发生纠纷,双方纠纷已分别另案处理。在双方发生矛盾的过程中,金凤丽被人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47.87元。2013年1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下达漯公郾(新)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1月3日11时许,在新店镇三赵村班庄,班蓬勃等人在班云庆的娱乐室因故将金凤丽、金凤丽打伤,经鉴定,金凤丽所受伤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班蓬勃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并执行。原告金凤丽遂以班蓬勃、班松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47.87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50元等费用共计1017.87元。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金凤丽与被告班蓬勃、班松要系同村居民,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对邻里关系的处理上均存在不冷静的情况,依据公安机关对金凤丽、班蓬勃、班松要以及涉案其他人员对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作为原告金凤丽在二被告与他人发生争吵的过程中,未作到冷静对待,而主动与二被告发生对骂,从而造成打斗的情况发生,原告出现受伤的后果。对此后果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存在对原告金凤丽的侵权行为,结合公安机关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金凤丽产生损害后果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47.87元。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均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交新店镇瑜轩汽车蜡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来证明其为该厂员工,但该证明存在瑕疵,且营业执照已过期,本院对新店镇瑜轩汽车蜡印厂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仍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524.94元÷365天×3天=61.8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金凤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7.87元;2、误工费:7524.94元÷365天×3天=6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4、营养费:10元×3天=30元;5、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为879.73元。在本案中,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划分,由二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79.73元×50%=439.87元,下余损失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凤丽各项损失合计439.87元。二、被告班蓬勃、班松要对原告金凤丽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班蓬勃、班松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