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委托代理人:周士杰。被告: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事实,但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怀孕,但因故流产。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2013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经过共同生活,且原告怀孕因故流产,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目前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达夫���和好之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谢燕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