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执行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秋河与张清林、张买仔、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秋河,张清林,张,张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行字第225-3号申请执行人王秋河,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张清林,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执行人张女买仔(曾用名张永凤),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志平,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申请执行人王秋河与被执行人张清林、张买仔、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支付给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现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现剩余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平执行字第2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金审 判 员  林荣杰代理审判员  朱小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珍妮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