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郑福与余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余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郑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洪志。委托代理人:迟仁杰。被告:余慧芳,日照港务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泗冰。原告郑福与被告余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志,被告余慧芳的委托代理人秦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诉称:2013年4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让原告偿还其银行信用卡欠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信用卡(卡号为46×××03)还款共计98000元(第一笔50000元;第二笔4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归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慧芳辩称:卡号为46×××03的信用卡为被告余慧芳所有,该卡于2013年4月16日先后入账50000元和48000元属实,被告的信用卡一直由被告的朋友(亦为原告的朋友)持有并使用,原、被告互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朋友与原告之间发生交易关系,被告不知情。另原告及被告的朋友利用被告的信用卡套现,属违规行为。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46×××03的信用卡系被告余慧芳于2011年7月办理,信用额度1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卡号为62×××62)分别将50000元和48000元的现金转入被告余慧芳的信用卡,偿还了该信用卡透支款项。对于上述还款事实,原告提供载有“余慧芳920907”的信用卡扫描件一份及款项往来记录一份予以证实,同时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曾联系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宜,还款当日被告委托其朋友持卡与原告商量偿还透支款项,弥补因透支款项所造成的不良信誉,待刷出款项后再予以偿还原告。被告余慧芳认可其名下的信用卡存入98000元,但不认可与原告相识并发生借贷关系,述称该信用卡办理后交与其朋友保管使用,原告与其朋友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其将信用卡借与他人使用并曾挂失信用卡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予以说明持被告信用卡的朋友的姓名及身份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及户名为郑福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余慧芳920907”的信用卡扫描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福通过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将98000元转入被告余慧芳名下的信用卡内偿还透支款项,事实清楚,且被告余慧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由于原告述称并非被告余慧芳持卡前往商谈还款事宜,原告郑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余慧芳达成借款合意而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共同的朋友持被告的信用卡与原告约定先进行偿还信用卡内透支款项,后通过pos机刷出再予偿还原告,由此可见原告郑福将98000转入朋友持有的信用卡并非以出借为目的,而是由于信用卡内的存入款项未能按预计刷出偿还而被动的导致原告资金损失,原告郑福与朋友之间操作资金流转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界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持卡朋友之间的约定被告于慧芳知情,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慧芳偿还9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福要求被告余慧芳偿还欠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志升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