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宏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辽阳富强食品化工有限公司与辽阳市欧润食品有限公司、任杨阳、任建国、刘亚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富强食品化工有限公司,辽阳市欧润食品有限公司,任杨阳,任建国,刘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辽阳富强食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欧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杨阳,该公司经理。被告:任杨阳,女。被告:任建国,男。被告:刘亚男,女。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淑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富强食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诉被告辽阳市欧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公司)、任杨阳、任建国、刘亚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富强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辽宏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任建国、刘亚男在辽阳县泰旺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宇、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富强食品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欧润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辽阳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用途为购货,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该笔贷款由原告及被告任杨阳、任建国、刘亚男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润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交通银行辽阳分行依保证合同约定扣划原告账户资金2,193,056.00元,代偿欧润公司欠款本息。现原告依法追偿,并同时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资金2,193,056.00元及利息220,208.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合计2,413,264.96元,上述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欧润公司偿还原告149万元及52,500.00元,合计1,542,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52,500.00元自出借之日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149万元自交通银行辽阳分行实际扣划之日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3.2.2条约定的计算标准以199万元为本金,计息至2014年5月26日,自2014年5月27日起以149万元为本金按上述计息标准计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上述款项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20日被告欧润公司经办人刘某向原告借款52,5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欧润公司向交通银行辽阳分行贷款的利息,此后由于被告欧润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向交通银行辽阳分行支付利息,交通银行辽阳分行于2013年3月12日提前终止了被告欧润公司的借款合同,并扣划原告保证金199万元用于代偿被告欧润公司的借款,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欧润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辽阳分行返还了原告代偿资金50万元。现原告代偿资金共计两笔,第一笔为52,500.00元,第二笔为199万元扣除返还了50万元后余额为149万元。被告辽阳市欧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为答辩人代偿资金的事实存在,但是在原告到法院起诉前,答辩人已经通过交通银行辽阳分行偿还原告50万元,故答辩人现只欠原告149万元及利息,答辩人对此数额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企业有能力偿还的时候会积极偿还。关于52,500.00元部分,因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52,500.00元不是原告代被告偿还资金,与本案无关。对刘某这部分事实是否存在,因为起诉状上没有提起,超过代理人代理范围,要看原告证据。被告任杨阳辩称:原告诉我追偿权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不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答辩人为欧润公司向交通银行辽阳分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是该保证合同所保证的债权人系交通银行辽阳分行,债务人系欧润公司,贷款金额1000万元,这就证明保证人只能在保证责任内在债务人未能全额或者部分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保证人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到期应付款项。可是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其为欧润公司代偿的资金149万元,而对原告这种代偿权利的实现,答辩人并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保证合同,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被告任建国辩称:同任杨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亚男辩称:同任杨阳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交通银行辽阳分行与被告欧润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辽联欧2011-12-0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润公司向交通银行辽阳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在合同第3.3条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在合同第5.3条约定了被告欧润公司还款账户为“户名:辽阳市欧润食品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交通银行辽阳分行辽化支行”,在该条双方还约定了资金回笼账户为“户名:辽阳市欧润食品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交通银行辽阳分行辽化支行”,在合同第7.1条约定“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和挪用贷款的罚息等),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自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在合同第8.1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及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富强公司、辽阳意邦蒸压粉煤灰砖有限公司、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宝鼎带钢有限公司分别与交通银行辽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承诺对被告欧润公司的贷款各自承担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任杨阳与交通银行辽阳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欧润公司的贷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辽阳分行依约向被告欧润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被告欧润公司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6月21日,原告富强公司为被告欧润公司偿还贷款利息52,500.00元,该款系由原告富强公司电汇至被告欧润公司在交通银行辽阳分行的还款账户。后因被告欧润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交通银行辽阳分行于2013年3月12日从原告富强公司、辽阳意邦蒸压粉煤灰砖有限公司、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宝鼎带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辽阳分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各扣划199万元及从被告欧润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部分资金,回收了被告欧润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又查,2014年5月26日,被告任建国、刘亚男分别与交通银行辽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建国、刘亚男为被告欧润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查,2014年5月26日,被告欧润公司偿还原告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辽联欧2011-12-0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辽联欧2011-12-08意)、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辽联欧2011-12-08千)、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辽联欧2011-12-08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辽联欧2011-12-08富)、保证合同(编号:辽联欧2011-12-08个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辽五户2011-12-08个保)、财务资料、交通银行辽阳分行对账单、辽阳银行电汇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辽阳分行与被告欧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各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交通银行辽阳分行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被告欧润公司的贷款本息,原告富强公司为被告欧润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富强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欧润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42,500.00元,有权向被告欧润公司追偿,被告欧润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又被告欧润公司于诉前已偿还原告50万元,故被告欧润公司应当偿还原告1,542,5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提出对199万元部分按合同第3.2.2条约定的标准计算,而该条款约定的是银行对被告欧润公司逾期还款的罚息,并非对代偿金额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代偿款所产生的损失应为该代偿款的银行利息,故原告关于此部分利息的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润公司应当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相应代偿部分的利息。原告富强公司要求被告任杨阳、任建国、刘亚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任杨阳、任建国、刘亚男均为被告欧润公司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相应份额,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各连带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的应平均分担代偿金额,又因本案对被告欧润公司的贷款有七位保证人,故每位保证人应分别按七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欧润公司提出原告没有代被告偿还52,500.00元利息的意见,因该款系原告直接电汇至被告欧润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设定的对交通银行的还款账户,且被告欧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其他用途,故应当认定该款系原告为被告欧润公司代偿52,500.00元利息,被告欧润公司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任杨阳、任建国、刘亚男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市欧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辽阳富强食品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款1,54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52,500.00元部分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其余本金部分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按本金199万元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49万元计算);二、被告任杨阳、任建国、刘亚男分别对上述款项的七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辽阳富强食品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1,000.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辽阳富强食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560.00元,由被告辽阳市欧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周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新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