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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常非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4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厂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粤j212mp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科技西路顺谊网吧对开路段时,与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xft21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倒地。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常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4.1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5.查获经过;6.道路事故认定书;7.当事人血液(尿液)提取登记表;8.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9.行驶证复印件;1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3.警情情况;14.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常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