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符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符某某,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湖南吉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负责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负责人陈某某,厂长。被告符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湖南吉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诉被告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符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8‰,按季结息。被告符某某、石某某以共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符某某、石某某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告抵押物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被告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借款的事实。2、同意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评估清单,拟证明被告借款时抵押财产的状况。3、抵押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拟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展期协议、同意继续抵押声明,拟证明涉案借款已办理展期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借款已向被告催收的事实。6、身份证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7、利息说明,拟证明被告还利息的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被告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借款抵押情况属实,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尽可能想办法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尽快还清。被告吉首市壮仔营养食品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符某某、石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向原告借款4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8‰,按季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石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符某某、石某某以其坐落于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南路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9月15日为此借款,原,被告订立《借款展期协议》,将该借款展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偿还原告湖南吉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3.8‰计算,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590元。被告符某某、石某某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履行完结。案件受理费10338.59,由被告吉首市某某营养食品厂、符某某、石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