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二初字第10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市汇博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京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公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异议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汇博塑料有限公司,昆明京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公占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1055-1号原告南宁市汇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南站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农丰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京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十二棵橡树庄园21幢1单元602号。法定代表人公占东。委托代理人张月印,该公司员工。被告公占东,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月印,昆明京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市汇博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塑料公司”)与被告昆明京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顺达公司”)、公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昆明顺达公司、公占东于2014年9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昆明顺达公司注册地在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公占东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昆明市官渡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昆明市官渡区,南宁市江南区并非任何一被告的居住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昆明顺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纠纷解决的办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昆明顺达公司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有效,本案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昆明顺达公司、公占东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案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昆明京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公占东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昆明京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公占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瑾审 判 员 苏建湘代理审判员 潘心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