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明与被告刘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明,刘子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马文明,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义,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马文明与被告刘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文明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与被告刘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明诉称:原告马文明系农资经销商。被告刘子义于2010年元月份赊欠原告的农资,双方约定于当年五月份西瓜成熟并销售后支付农资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西瓜成熟并销售完毕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农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起诉一同欠款的被告同村村民李道贤、贾长亮、贾善详,经睢阳区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人偿还原告农资款,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被告曾经声称如果该三人给付了农资款,其也偿还所欠农资款,但在上述三案执行完毕后,被告却又推脱本村其他村民给了农资款,他才同意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款208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子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并未购买原告马文明的肥料,合同是与三民合作社签的,所买化肥是三民合作社的,而不是原告马文明的。三民合作社的化肥用完之后导致西瓜晚熟、产量较低,原告马文明要求归还农资款及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文明要求被告刘子义支付肥料款20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马文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子义户籍证明及欠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子义拖欠原告农资款的事实。2、欠款催要情况说明、(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582号和(2012)商民三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子义拖欠原告马文明农资款2086元,其在情况说明上的签名为刘天义,是其小名,判决证明被告同村的部分村民所欠农资款为同一性质案件,已经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且已执行完毕。被告刘子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刘子义对原告马文明递交的证据1中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欠条记载的肥料数量不对,实际应为两亩地的肥料,欠条上没有签字;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上的名字也不是自己所签;对证据2中的中院判决书提出异议,认为与己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马文明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刘子义对情况说明上的签名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递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文明系农资个体经营者,其销售的农资系从商丘市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购得。2010年初,被告刘子义赊购了原告马文明价值2086元的肥料,并由被告刘子义在所赊肥料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支付赊购的肥料款。另查明:与被告刘子义一同赊购原告马文明肥料的共有二十余人,为追索欠款,原告马文明曾于2012年3月先行起诉一同欠款的被告同村村民李道贤、贾长亮、贾善详,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马文明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刘子义赊购原告马文明价值2086元肥料没有支付价款,有其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子义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没有提供不应支付该款理由能够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马文明要求被告刘子义支付2086元肥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赊购肥料欠款的支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子义所辩与原告马文明不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相矛盾,与其庭审认可欠条记载购买化肥属实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其称所买化肥用完之后导致西瓜晚熟、产量较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义支付原告马文明肥料款20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军审 判 员 鞠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常东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