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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汇建设公司)、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汇建设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汇建设公司、四川恒汇建设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霞,被告西部建设乌鲁木齐分公司、西部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恒汇建设公司、四川恒汇建设新疆分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原告在69240部队食堂工程提供混凝土。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混凝土的实验报告,导致原告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20430元。被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此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246220.31元,同时亦载明如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可另行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656.88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部建设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损失由我方造成,我方已提供实验报告,原告未收到实验报告是由于原告内部管理造成的,不能以未收到实验报告来认定造成停工损失。被告西部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西部建设乌鲁木齐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四川恒汇建设新疆分公司与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西部建设公司给原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型号、价格等做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供方应在一个批次混凝土浇注完50日内向需方送交本批次实验报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西部建设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该案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6号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同时该判决写明,如原告四川恒汇建设公司认为被告西部建设未履行提交实验报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可另行解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2008年8月22日,新疆军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写明,原告承建的该工程所浇注的混凝土无供应商28天强度报告,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同日,建设单位69240部队给原告出具通知一份,因主体验收过程中无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要求工程全面停止施工。同时,原告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至8月25日,支付检测费用25186.88元。另,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材料租赁费每天4000元,塔吊租赁费每天1400元。再查明,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6号判决书、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通知、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供方应在一个批次混凝土浇注完50日内向需方送交本批次实验报告”,被告辩称已交付实验报告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未提交实验报告是否导致原告停工,并造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工程停工系重大事项,原告仅提供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及通知,来认定工程存在停工情况,并未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进行佐证其确已按照建设方的停工通知暂停施工,且该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并无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更无监理方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原告以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书,认定其因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造成停工三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工程质量包含多个方面,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合同书并未写明检测内容,是否是因被告未提供混凝土实验报告,而对混凝土的质量、强度等进行的检测,难以认定,故不能以此认定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而停工三天,与被告未提供混凝土实验报告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工程停工原因在没有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应由专业鉴定机构得出专业的鉴定结论,而非利害关系人一方即可确定结论。工程停工的是哪一部分,该停工部分与被告未提供混凝土实验报告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三天停工损失218656.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9.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9.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浩-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