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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三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葛文兰、周新明及原审被告刘懂、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乔某某,葛文兰,周新明,刘懂,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东,职务总经理。委��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乔曾用),男,2011年7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乔保洋,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乔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兰,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巍,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明,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XX,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懂,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本田,男,1964年3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本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葛文兰、周新明及原审被告刘懂、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乔某某、葛文兰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周新明、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及刘懂赔偿损失共计121917.43元,诉讼费用由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周新明、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及刘懂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天安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乔某某、葛文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巍,被上诉人周新明的委托代理人胡XX,原审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本田并代理刘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日16时30分许,刘懂驾驶豫N797**号红色重型牵引车与由东向��超越同向左转周新明驾驶的豫NA00**号三轮汽车相刮,至豫NA00**号三轮汽车失控与相对方向葛文兰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文兰、乔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90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懂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新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葛文兰、乔某某无责任。2013年12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葛文兰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审另查明,肇事的豫N797**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险、驾驶人险、乘客险、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乔某某、葛文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诉请的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本案各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葛文兰、乔某某承担责任,豫N797**号车在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种,因交强险不分责任,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乔某某、葛文兰的损失有:医疗费18604.55元(521.8元+18082.7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552.84元(20442.62元/365天×117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550元(50元×2天+50元×29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2天+15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2天+30元/天×2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元,鉴定费用700元、车物损失费572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三项费用共计20035.55元,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10035.55元,由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10035.55元×70%=7024.89元,乔某某、葛文兰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200.21元,其诉请超过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因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受害人,据此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乔某某、葛文兰(120000元-77112.26元)=42887.7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乔某某、葛文兰(118200.21元-42887.74元)×70%-700元=52018.73元,共计94906.47元。刘懂、周新明应在天安保险商丘公司保险限额外赔偿乔某某、周文兰各项损失23293.74元(118200.21元-94906.47元)。刘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赔偿乔某某、葛文兰23294.74元×70%=16305.62元,周新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赔偿乔某某、葛文兰23293.74元-16305.62元=6988.12元。乔某某、葛文兰要求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原审提交证据,该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周新明的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因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未向原审提交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周新明的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相关保险,据此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葛文兰各项损失42887.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葛文兰各项损失52018.73元,以上共计9490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懂赔偿原告乔某某、葛文兰各项损失1630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新明赔偿原告乔某某、葛文兰各项损失698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乔某某、葛文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懂、周新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乔某某、葛文兰负担190元,被告刘懂、周新明负担2550元。天安保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没有到庭参加庭审。2、原审不判决周新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某某、葛文兰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乔某某、葛文兰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认为葛文兰的伤残鉴定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在二审庭审中对其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予以放弃。乔某某、葛文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新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刘懂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葛文兰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2、被上诉人周新明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葛文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葛文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虽然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据此计算葛文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葛文兰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原审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上诉人所称精神抚慰金偏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周新明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懂驾驶车辆与周新明驾驶三轮汽车相刮,致三轮汽车失控与相对方向葛文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文兰、乔某某受伤,刘懂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新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葛文兰、乔某某无责任。因交强险不分责任,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葛文兰、乔某某的经济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而确定按份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葛文兰、乔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为(18604.55元+4465元+930元)=19999.55元,葛文兰、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174.87元。因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葛文兰、乔某某(120000元-77112.26元)=42887.7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乔某某、葛文兰(120474.87元-42887.74元)×70%元=54310.99元,共计97198.73元。刘懂、周新明应在天安保险商丘公司保险限额外赔偿乔某某、周文兰各项损失(121174.87元-97198.73元)=23976.14元。刘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赔偿乔某某、葛文兰23976.14元×70%=16783.3元,周新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赔偿乔某某、葛文兰23976.14元-16783.3元=7192.84元。因保险公司不用承担鉴定费,故由侵权人按照过错大小分担,刘董承担700元×70%=490元,周新明承担700元×30%=210元。原审计算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审在计算赔付金额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乔某某、葛文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某某、葛文兰各项损失42887.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乔某某、葛文兰各项损失54310.99元,以上共计9719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懂赔偿乔某某、葛文兰各项损失172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周新明赔偿乔某某、葛文兰各项损失742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刘懂、周新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冯 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田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