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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彦林与巨鹿县巨鹿镇木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林,巨鹿县巨鹿镇木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彦林(曾用名张俊国)。被告巨鹿县巨鹿镇木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彦廷,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林诉被告巨鹿县巨鹿镇木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林、被告巨鹿县巨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林诉称,1993年5月,被告因修村北机井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6厘。199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金收入凭证),未约定归还日期。几年来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1年5月6日曾向当时村主任张中兴谈起此事,其表示村里一有款马上优先偿还。但近几年被告没有进项,至今没有归还。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数额及利率明确,被告应于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以及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1、被告199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金收入凭证),内容为“大队借俊国款2,000元,93年5月修村北机井,按月息1.6分,经手人令敏、彦国”,借据上加盖巨鹿县巨鹿镇木匠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借据的右上角注有:“有钱就还,2011年5月6日,张中兴”。2、被告2012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张彦林,男,现年63岁,木匠庄村人,曾用名张俊国,我村张彦林与张俊国为同一人,长期居住在木匠庄村。特此证明”。被告巨鹿县巨鹿镇木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已经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巨民二初字第22号判决书解决,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借据上所显示的债权人为俊国,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在此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巨民二初字第2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泵欠款2,831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张俊国。1993年5月,被告因修村北机井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6厘。199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金收入凭证),证明了上述借款事实,借据上未约定归还日期。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原告的权利至今没有受到侵害,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证据是原告提交的借据的右上角上的“有钱就还,2011年5月6日,张中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借款发生时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原告提交的借据右上角上“有钱就还,2011年5月6日,张中兴”的内容,即使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已经超过了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被告拒绝偿还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