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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蔚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我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后一个月怀孕,××××年××月××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手续。婚后被告从不干活,整天游手好闲,没有任何收入,我多数时间在娘家生活,靠娘家接济照顾度日。我与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夏天因家庭琐事被告打我,我报了警,2014年4月21日被告母亲将我撵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我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我认为我们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夏天,我和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我只是推了推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我和原告没有太大的矛盾,2014年4月21日原告和我母亲产生了矛盾,那天原告打了我母亲后走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1月相识,××××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纠纷于2014年4月21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共同生活中虽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