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武钢新日铁(武汉)镀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堰市泰达波纹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钢新日铁(武汉)镀锡板有限公司,姜堰市泰达波纹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01号原告武钢新日铁(武汉)镀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999号武钢大厦B座19F。法定代表人胡望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子辰,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姜堰市泰达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市高新技术创业中心(曹家村、殷家村)。法定代表人沈小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钢新日铁(武汉)镀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堰市泰达波纹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新日铁(武汉)镀锡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堰市泰达波纹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钢新日铁(武汉)镀锡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采(BJ)2014017)的《相关贸易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属软管和系统膨胀节,货值21,230元;货物的需求时间定于2014年3月5日;原告预付合同价款30%,货到交货地点买方收货后,被告凭增值税发票等办理结算,原告收到买方结算资料后审核无异议30天内支付余款。原告于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369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货物需求时间向原告发货,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采(BJ)2014017)的《相关贸易采购合同》;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6,369元并赔偿该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125元(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付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28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钢新日铁(武汉)镀锡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369元。被告姜堰市泰达波纹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编号为[采(BJ)2014017)的《相关贸易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应按买方提出的型号规格、品牌(厂家)、图纸技术要求成套供货,供应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并对其产品提供售后技术服务(清洗段喷淋金属软管等需求时间2014年3月5日,总价款21,230元);卖方自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交货期时间要求和送货地点交货,同时买方在卖方的销售单上签字验收,同时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于收货完毕时转移至买方;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预付合同款30%,货到交货地点、买方收货后,卖方凭增值税发票、订货合同、验收入库资料等办理结算;买方收到卖方结算资料后审核无异议30天内支付余款货款;卖方应承担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369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解除及被告是否返还原告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6,369元;第三,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金额以6,369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采(BJ)2014017)的《相关贸易采购合同》及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6,369元并赔偿该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125元(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付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28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钢新日铁(武汉)镀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堰市泰达波纹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采(BJ)2014017)的《相关贸易采购合同》;二、被告姜堰市泰达波纹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钢新日铁(武汉)镀锡板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6,369元并赔偿损失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姜堰市泰达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司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