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胜辉。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胜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腊月23日共同生活,女儿张某乙2000年2月4日出生,儿子张某丙2002年2月13日出生。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脾气暴烈,性格乖张,稍有不顺,对原告非打即骂,无数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2012年9月上旬,被告又无辜毒打原告,为了保命,原告只得逃离,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到现在已经分居近两年,为了保护家人不受伤害,原告一直不敢和家人联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因长期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坚决离婚;两个小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都是虚假的,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孩子抚养问题要征询孩子意见;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分割家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4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乙;2002年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经本院征求张某乙、张某丙意见,二人均愿随被告生活。2012年原、被告在本村建套间平房四间。2012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的户口在娘家。被告称:盖房子借四万元债务,用于买钢筋、打房顶、地基、偿付工钱。有债权11200元,是原告的弟弟王某乙结婚的时候从原告手里借的,至今没有还清。经质证,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谐生活,创建有利于子女生活的友好家庭氛围,但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分居将达两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家达两年之久,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两个子女均年满10周岁愿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该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同时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两个小孩抚养费,亦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被告共同财产套间平房四间,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所述的债权、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两个小孩张某乙、张某丙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王某甲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的40%给付被告两个小孩抚养费,至该两个小孩均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甲每个月可探视小孩一次,探视时被告应予以配合。三、共同财产套间平房四间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伟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马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