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钟某甲、钟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2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进德老年公寓。委托代理人:张献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济宝,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男,194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烟台交运集团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黄山街17号内10号。委托代理人:李世庆,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内**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烟台工艺美术厂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丙,烟台羊毛衫总厂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丁,烟台钢管厂退休人员。上诉人张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我因四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13日,法院判决四被告自2012年9月起每月各支付我赡养费200元。2013年3月,我入住烟台市芝罘区进德老年公寓,每月支付托管费1600元,每半年交1次,一次交6个月。2013年10月5日应交下半年托管费9600元、采暖费280元。公寓多次催要,我无力支付。我已是耄耋之年,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的200元赡养费无法维持我的生活需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各支付给我赡养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核实,原告现年岁已高,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本案诉讼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头脑清醒,意思表达明确,能够辩认自己的行为,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丁答辩称:上诉人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原审法院法官亲自到敬老院调查,上诉人明确表示起诉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钟某乙则以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委托其找律师提起诉讼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张某以原审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各支付给其赡养费500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钟某甲主张其已尽到赡养义务,将上诉人送到进德老年公寓,其已患胃癌晚期,已花费治疗费10万多元,没有能力负担每月500元的赡养费;被上诉人钟某丙与钟某丁均主张上诉人主张的每月500元的赡养费过高,上诉人房屋的躲迁费足以支付其在老年公寓的费用;被上诉人钟某乙表示同意每月支付上诉人500元的赡养费。原审庭审中,四被上诉人对本次诉讼是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对上诉人张某进行了调查:?你是否起诉你的子女,要求四子女赡养你,另外你们是否起诉其中的三个子女返还三张存单。张某:我没有起诉,我不能动弹,我能上法院打官司吗。?你是否委托过律师。张某:我不能走,也不能请律师,我也不知道怎么请律师。?你看一下诉状上的手印是否是你盖的。张某:是我盖的。张某拒绝在该笔录上盖印,该调查笔录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仍坚持主张其提起诉讼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视听资料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钟某乙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丁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视听资料上张某盖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视听资料是假的。对此,被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提供了钟某丙于2014年4月14日的谈话录音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该录音上是钟某丙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再未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到上诉人所住的进德老年公寓,在进德老年公寓院长薛荣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济宝、张献璞、被上诉人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庆、被上诉人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诉人张某进行调查:?你是否向法院跟他们要钱。张某:我不能动,我叫大闺女悦华帮我要钱,他们把钱给我拿走了,我住房、吃饭、吃药都没有钱,他们不给我钱,我就打官司把钱给我拿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曾因四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四被上诉人每月各支付上诉人赡养费200元,已不够上诉人入住烟台市芝罘区进德老年公寓实际需要。原审法院调查上诉人时,上诉人明确认可诉状上的手印是其所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本次诉讼明确表示知情,且向法院表示其需要其子女尽赡养义务,应认定本次诉讼是上诉人的真实意表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定本次诉讼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燕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