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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古民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路庆亮与樊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庆亮,樊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古民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路庆亮,男,汉族,农民。被告樊广福,男,汉族,农民。原告路庆亮诉被告樊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庆亮、被告樊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樊广福向原告收购大豆15000市斤,约定每市斤单价2.00元,总价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字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购买大豆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购买原告大豆,欠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我经营遇到困难,我会想办法将欠款偿还,或是由法院执行变卖资产偿还欠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书面字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欠原告路庆亮粮食款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樊广福常年向其附近农户收购粮食。2013年11月20日被告樊广福向原告收购大豆15000市斤,约定每市斤单价2.00元,总价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字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原告给付粮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出售的粮食交给被告验收入库,被告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出示的欠据有被告本人签名,真实有效,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亦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广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路庆亮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达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沈吉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