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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银芳与王志平同居关系析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芳,王志平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彬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王银芳,女。��告王志平,男。原告王银芳与被告王志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及陪婚钱1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0元。被告王志平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关系尚可,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14年4月10日原告父母带人强行将原告从家中带走并让原告做了流产。原告是受人挑拨而向法院起诉,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判决,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的陪嫁物、陪婚钱及医疗费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原告王银芳举证如下:原告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遭被告殴打住院;原告西安华都巧稚妇产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流产住院及花费医疗费5970.2元。被告王志平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建立起恋爱关系,同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同居时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彩礼618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关系一般,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被告名下存的陪婚钱23000元。原告陪嫁物有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被子三床,现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不同意继续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原告陪嫁物属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陪婚钱属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各半分割。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2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平返还原告王银芳陪嫁物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被子三床;二、共同财产陪婚钱23000元各半分割,由被告王志平给付原告王银芳11500元;三、原告王银芳返还被告王志平彩礼43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遥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