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辖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永旺与詹圣波、詹圣兵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圣波,张永旺,詹圣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圣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旺。原审被告:詹圣兵。上诉人詹圣波为与被上诉人张永旺、原审被告詹圣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詹圣波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本案系张永旺起诉詹圣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其依据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欠条》要求詹圣波履行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合同履行地应为付款方所在地。因此,本案管辖权应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理。本案系詹圣波转让其在杭州鼎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鼎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的股份,依据张永旺提供《投资入股协议》可以证明深圳鼎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系杭州鼎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杭州鼎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深圳鼎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100%控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涉标的系杭州鼎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价款,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该公司住所地,并据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处理并无不当。詹圣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