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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与黄革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黄革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兵。被告黄革委。原告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革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黄革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价值1251760元各种规格的手套。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货后一周内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251760元。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旭升公司发货清单二份。被告黄革委辩称:货款不是事实的,货是发给国外客户的,不是发给我的,原告怕跟外商说不清楚,让我做一下证明的。被告提供证据:1、海关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系以原告名义出口;2、手套图片,证明出口的手套系由原告生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有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2013年12月28日及2014年1月7日,原告分二次将价值总计1251760元的手套交由被告签收。后原告将被告签收的手套出口报关,运往乌克兰。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证据与被告证据1-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及手套的价格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据1出口的确为发货清单上的手套,对于被告证据2,其确认手套均为原告生产,故对被告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将货物卖给被告,再由被告卖给外商,且系由被告经手发往国外,那么被告通过什么方式卖往何处原告应当都不知情,但原告不但清楚出口的细节且知道被告提交的报关单所载货物即为其由被告签收的手套,这不符合常理;原告后又称系由被告负责向外商收取货款,发货清单上货款与外商应支付货款存在差价,该部分差价由被告赚取且系由原告将公章交由被告进行报关,那么依此陈述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也不应是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委托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不一致。原告的货物虽经由被告签收,但货物的签收人与发货人并不定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由海关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来看,本案所涉货物的出口系以原告自身名义出口,与外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本身,而非被告,原告应当向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旭升手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 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