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陈旭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45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金朝洲。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委托代理人:朱国琬。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江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章被告:李少江。被告:陈旭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陈旭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李少江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后西垟前岸西兴路玉龙巷13-5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106**号)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为130万元,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旭阳、被告陈旭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第二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28002901)约定为第一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为限;保证的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之外,还及于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0年1月22日,第三被告李少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28002902)约定为第一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1年3月7日,第三被告李少江与原告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6201128026901),抵押物为其拥有使用权的坐落在柳市镇后西垟前岸西兴路玉龙巷13-5(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号),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乐房他证柳市镇第030068018号)。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在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原告向第一被告连续提供的一类或者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而形成的各类授信或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为限。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一顺序抵押权;担保的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可能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第四被告陈旭蕊作为第三被告李少江的妻子,向原告做出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表示同意上述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人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第一被告为购买IGBT模块向原告申请授信,在抵押物和各保证人的担保之下,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62013280014)。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浮43%计算,即年利率为8.5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金,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6日将130万元贷款划入约定账户。现第一被告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以8.58%年利率计息;逾期罚息以逾期未还的本金为基数,以12.87%为年利率计息;复息以逾期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以12.87%为年利率计息;暂算至2014年2月10日总计欠息为20184元);2、若第一被告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的,则在拍卖、变卖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在柳市镇后西垟前岸西兴路玉龙巷13-5(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被告李少江、第四被告陈旭蕊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二句中的“其”为“李少江和陈旭蕊”,即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若第一被告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的,则在拍卖、变卖李少江、陈旭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在柳市镇后西垟前岸西兴路玉龙巷13-5(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原告还当庭撤回要求第四被告陈旭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李少江、陈旭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62013280014)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利息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130万元贷款。4、《上海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28002901)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上海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28002902)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少江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上海浦发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6201128021901)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少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市镇后西垟前岸西兴路玉龙巷13-5的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提供1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陈旭蕊作为被告李少江的妻子,承诺同意执行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欠息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欠款的情况。被告陈旭蕊答辩称:1、李少江为其前夫。在2011年3月7日,李少江以替其办卡为由,伙同信贷员骗其在空白处签字并按指印。当时信贷员没有告知、也没有解释和宣读、更没有和其讨论合同内容。2、信贷员在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没提供融资决议书的情况下连续借款70万、100万、130万(总计300万)给远川公司,属于违规贷款,主合同应视为无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应承担一切责任。3、柳市镇后西垟前岸西兴巷玉龙路13-5的房产是其一家人居住的唯一房产,且顶楼一层半已在2010年出卖给了陈锦萍。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旭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被告陈旭蕊表示不知情。但是该三份合同书写内容完整,且均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和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的签名和盖章,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和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陈旭蕊表示不知情,但是该份证据系原告出具的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的欠息清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对证据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旭蕊认为是信贷员和被告李少江骗其去签字,当时信贷员并没有告诉其签字就意味着房产抵押。其不知道贷款的事情,除了签名和按指印,其余的内容均不是其书写。原告当庭陈述称,《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上除了陈旭蕊的签名和指印以外的其他内容均是原告的员工所书写的,陈旭蕊是在原告员工将所有内容填写完毕后才签名按印的;而且原告还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陈旭蕊作为共有人也是在场的,其是清楚抵押的事的。被告陈旭蕊也当庭承认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其本人也是在场的。庭后,被告陈旭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只有其本人签名按印的空白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复印件,以证明其是在空白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按印,其余内容是原告事后补填的。由于被告陈旭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旭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在空白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的,而且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其本人也是在场的,故而对被告陈旭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旭蕊当庭要求对《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其本人的签名和其余手写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是庭后,其本人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庭后,被告陈旭蕊为了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以证明其和李少江已于2014年2月21日离婚;2、只有其本人签名按印空白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以及已经填写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复印件,以证明其是在空白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按印,其余内容均是原告事后补填的;3、《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柳市镇后西垟前岸西兴巷玉龙路13-5的房产顶楼一层半已在2010年出卖给了陈锦萍。对于被告陈旭蕊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将不再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对被告陈旭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由于被告陈旭蕊提交的是复印件,故而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且被告陈旭蕊也无法证明该《承诺函》就是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编号为ZD9016201128026901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附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因此,对被告陈旭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及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李少江、陈旭蕊和陈锦萍、朱昌才之间有房屋买卖的合意,房屋产权变更应以登记为准,仅凭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尚无法证明房屋产权发生了变更。且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李少江和陈旭蕊。因此,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和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第二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28002901)约定为第一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0年1月22日,第三被告李少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28002902)约定为第一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1年3月7日,第三被告李少江与原告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6201128026901),抵押物为其拥有使用权的坐落在柳市镇后西垟前岸西兴路玉龙巷13-5(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为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乐房他证柳市镇字第0300680**号)。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在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原告与第一被告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保证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原告在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原告向第一被告连续提供的一类或者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而形成的各类授信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为限。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一顺序抵押权;担保的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可能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第四被告陈旭蕊作为第三被告李少江的妻子,向原告做出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表示同意上述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人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就处分其共同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一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为购买IGBT模块向原告申请授信,在抵押物和各保证人的担保之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62013280014)。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3%计算,即年利率为8.5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金,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6日将130万元贷款划入约定账户。第一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四期的期内利息,最后一期的期内利息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了29.77元利息,余欠8025.90元期内利息。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金和余欠的期内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少江和被告陈旭蕊于1992年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之间签订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一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并要求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连带清偿限额以230万元为限。被告李少江的连带清偿限额以300万元为限。被告陈旭蕊作为被告李少江的妻子,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向原告作出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被告陈旭蕊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柳市镇后西垟前岸西兴巷玉龙路13-5号房产是其一家人居住的唯一房产,且顶楼一层半已在2010年出卖给陈锦萍。其于庭后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是被告陈旭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辩解,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旭蕊辩称本案贷款属于违规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少江、陈旭蕊承担房地产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620112802690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抵押金额130万元为限。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陈旭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8025.9元、复利(以逾期未还利息802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7%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7%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李少江、陈旭蕊所有的位于柳市镇后西垟前岸西兴路玉龙巷13-5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D901620112802690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0万元为限。被告李少江、陈旭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28002901)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23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少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28002902)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3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远川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28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