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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苏乃波与苏家路、黄忠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乃波,苏家路,黄忠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苏乃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告苏家路,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忠权。被告黄忠信,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子君,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陆忠明,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壮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江北支公司。原告苏乃波与被告苏家路、黄忠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告苏家路委托代理人黄忠权、被告黄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子君、陆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乃波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苏家路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和黄某花由同老乡至海城乡的县道坡楼路口方向往务下屯方向行驶,被告黄忠信酒后驾驶桂A×××××小客车相对方向行驶,17时行至同老乡紫楼村务上屯与务下屯路口时,由于被告黄忠信的严重违章行为,致使小客车车头碰刮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和黄某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家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忠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和黄某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家路不服,申请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百色市交警支队)复核,之后该支队责令平果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平果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苏家路和黄忠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黄某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忠信不服,申请重新复核,百色市交警支队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6月17日止,开支医疗费123297.86元,被告苏家路已付40000元,被告黄忠信仅付3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女儿苏某华从广东请假回来护理原告13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56409.78元[1、医疗费123297.86元;2、误工费7651.02元(20534元/年÷365天/年×136天);3、护理费18203.60元(133.85元/天×1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40元/天×136天);5、营养费1816.96元]。原告认为,肇事客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忠信赔偿70%,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被告苏家路赔偿30%给原告。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资金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家路辩称,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黄忠信醉驾所致,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在驾车通过没有中心线的道路,在视线不良的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从事故实际情况看,是被告黄忠信的小客车车头碰撞本人摩托车车载最后一人即原告,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平果县交警大队认为本人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从而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显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根据事故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忠信过错严重、责任重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忠信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已赔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本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黄忠信辩称,一、分担事故责任问题。1、虽然事故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乘客的原告应该知道二轮摩托车准载人数不能为三人,其仍搭乘该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2、对平果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①、认定事实不清。除了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家路的行为外,并没有认定其超速,且严重靠左占道行驶,有现场图片为证。②、适用法律不当。③、认定责任划分不公平。被告苏家路的行为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即30%。3、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10%,被告苏家路承担60%,本人承担30%,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1、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予认可。2、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供护理人苏某华的证据存在虚假性,不能证明苏某华在护理期间减少的工资收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应参照相近或相同行业即农业计算,即护理费为7631.36元(56.26元/天×136天)。事故发生后,本人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8453.9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事实。证据二、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百色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三、平果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平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23297.86元,被告苏家路已付40000元,被告黄忠信只付30000元,现仍在平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尚欠医疗费10844.57元。证据四、广州市番禺区樱屋日本料理店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复印件各一份、苏某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苏某华在广东务工,护理费133.85元/天。证据五、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A×××××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情况。被告黄忠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现场照片十份,证明被告黄忠信是按规定行驶,不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二、被告黄忠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平果县同老乡卫生院出具的住院预交金凭证复印件一份、平果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平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五份、预交金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黄忠信的身份,以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含救护车费)38453.90元。被告苏家路、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家路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黄忠信对原告的证据一、三、五均无异议。被告黄忠信对原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应承担10%责任,被告黄忠信承担30%责任,被告苏家路承担60%责任,才合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明、工资条中注明每月出勤30天,休息4天,但2月份没有30天,它们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被告苏家路对被告黄忠信的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拍照的时间、地点和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家路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黄忠信对原告的证据一、三、五,以及原告、被告苏家路对被告黄忠信的证据二均无异议。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三、五和被告黄忠信的证据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黄忠信对原告的证据二、四和原告、被告苏家路对被告黄忠信的证据一均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证据二,认定书、复核结论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是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文书,被告黄忠信未能举出证据驳斥平公交认字(2014)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除了该认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外,其余三份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樱屋日本料理店与苏某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交苏艳华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据等证据佐证,就无法确定苏某华与料理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无从得知具体的劳动合同期限和劳动报酬等情况;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而且缺乏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纳税凭据等证据佐证;工资条系打印件,无单位负责人和苏艳华签名确认;证明和工资证明均注明苏某华至2013年12月31日止是料理店的正式员工,而工资条显示苏某华还领取了2014年1月的工资,二者之间明显矛盾,况且工资证明和工资条只是证明苏某华的工资收入情况,并非证明其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虽然苏某华居民身份证为复印件,但能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黄忠信提交的收条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根据对平公交认字(2014)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认情况,本院对照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属农村居民。被告苏家路系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黄忠信系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9时32分起至2014年7月16日9时32分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苏家路驾驶桂L×××××摩托车搭载原告和黄月花由同老乡至海城乡的县道坡楼路口方向往务下屯方向行驶,被告黄忠信饮酒后驾驶桂A×××××小客车相对方向行驶,17时许至平果县同老乡紫楼村务上屯与务下屯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苏家路、原告和黄某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同老乡卫生院救治,随后转院至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转院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前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胫前肌、踇长伸肌断裂;4、左胫前动脉、腓动脉断裂;5、左腓深神经、腓浅神经断裂;6、失血性贫血。同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肆周,定期回院复查X线片,半年内左下肢禁止负重,每月复诊。2014年5月5日,原告到平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7日止,仍在该院治疗,医嘱:目前尚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治疗136天,支出医疗费118407.69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苏某华陪护,苏某华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平果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之后重新调查,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苏家路、黄忠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苏乃波、黄月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经济损失未得到全额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家路、黄忠信分别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8454.4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苏家路驾驶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到对向有来车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且车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黄忠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中心线,且视线不良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苏乃波、黄月花属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据此,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家路、黄忠信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认定错误,却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桂A×××××小客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承担事故责任情况,不足部分确定被告苏家路、黄忠信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乘坐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存在危险,仍愿意一起乘车,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苏家路、黄忠信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家路和黄忠信各自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忠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根据其与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合理开支,主张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医嘱、治疗过程情况,原告因伤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6月17日止,共计136天;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主张按误工时间136天和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虽然第一次医嘱没有要求陪护,但其伤情确实需要陪护,主张按一人和护理时间136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133.85元/天计算护理费,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苏艳华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9149.73元[1、医疗费118407.69元;2、误工费7651.02元(20534元/年÷365天/年×136天);3、护理费7651.02元(20534元/年/人÷365天/年×13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40元/天×136天)],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5302.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者合计25302.04元;不足部分113847.69元,由被告苏家路赔偿51231.46元(113847.69元×45%),扣除已赔付40000元,尚应赔偿11231.46元;由被告黄忠信赔偿51231.46元(113847.69元×45%),扣除已赔付38454.40元,尚应赔偿12777.0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都邦财保江北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乃波的经济损失139149.7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江北支公司赔偿25302.04元;不足部分113847.69元,由被告苏家路赔偿51231.46元,扣除已赔付40000元,尚应赔偿11231.46元;由被告黄忠信赔偿51231.46元,扣除已赔付38454.40元,尚应赔偿12777.0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苏乃波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苏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苏家路、黄忠信各自负担8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鲍炬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