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沈美根与俞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根,俞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沈美根。委托代理人:沈凤英。被告:俞菊明。原告沈美根与被告俞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根起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2009年7月17日及2009年8月2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出具三张借条)。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美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3份。证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利息;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200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月息的三倍计算;3、证明原件1份,证明:代理人沈凤英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俞菊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沈美根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因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应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菊明结欠原告沈美根借款本金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菊明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息)向原告沈美根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俞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