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范翠珍与刘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翠珍,刘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0526号原告范翠珍,女,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尹(原告之子),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国,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告范翠珍与被告刘振国、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尹、易凤琳,被告刘振国,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获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刘振国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挂靠在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靖江市工农路由东向西城东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右前轮碰刮沿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由范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范翠珍倒地后又遭豫P×××××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致范翠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振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翠珍无责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2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费用115770元、假肢维护费23152元、假肢康复费1800元、鉴定费3500元、车损1600元,合计538215.2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振国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金额20273.26元)、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主要内容:范翠珍受雇于靖江市鑫鑫门窗有限公司,雇佣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靖江市鑫鑫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2013年12月25日后,范翠��没有来我单位上班,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靖城镇井兴村12组于水根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靖城镇人民政府发给于水根的抓号择房通知、靖江市靖城街道财政所出具的结算凭证(主要内容:于水根拆迁安置房屋5幢401室房款为116694元)、于水根与原告的结婚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靖江市公安局滨江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经派出所民警调查询问陶爱萍、李翠萍等人,多人反映范翠珍与于水根在2006年左右开始同居,在东环花苑及越江两头居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电动车购车收款凭证(购车价1600元)、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则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振国辨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垫付款项等事实均无异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据我了解,原告一直在家带孩子,没有误工损失。关于原告的居住地址我不认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居住在越江村福兴圩7号,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对鉴定意见书中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假肢费用不认可,我认为原告假肢更换费用过高,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抢救费7518.3元,时双方均承诺如因本��事故通过任何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优先偿还基金垫付款,现原告已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被告刘振国、人民保险公司优先偿还我司垫付的医疗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金额7518.3元)、汇款凭证等证据。针对第三人述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治疗费期间,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确实垫付了7518.3元,原告同意将该款返还给紫金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刘振国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东向西城东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右前轮碰刮沿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原告倒地后又遭豫P×××××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振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翠珍无责任。事发���日,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期间进行了左小腿高位截肢术,共花去医疗费27791.56元(其中伙食费784.9元,陪护护工费9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款项10000元,被告刘振国已垫付原告款项1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518.3元。另查,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0日做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翠珍于2013年12月25日遭遇车祸,致左小腿毁损伤,现左膝下以远10cm截肢,已构成道��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评定:误工日为至评残日当天,护理期为60天内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该鉴定所亦做出了关于原告假肢的配备及维护费用鉴定,后原告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重新鉴定获准,并由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康复中心于2014年7月4日做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翠珍左下肢自小腿中下段以远缺失,残肢皮肤光整,残端底部见一纵形手术瘢痕,患者有幻肢痛。2、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3152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由于患者为初��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共花去鉴定费用35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振国按责全额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有权机构作出,来源合法且具关联性,被告刘振国虽持异议,然未提��证据予以推翻,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损失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本院据实认定。其中伙食费、陪护护工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参照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的适当比例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虽提供有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但在本院要求其限期补充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时未能提供证据补强,故对其以此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但原告属于务农人员,平时可从事农业生产并从中获取收益,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失去劳动能力,根据农业耕种的劳动特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相当一段时期内无法劳作无悖常情,故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以认定。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假肢安装费和假肢维修更换配件费用、初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费用,参照鉴定机构给出的残疾器具费用标准、更换周期结合本地人均寿命等因素综合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车损,原告未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本院对该损失难以确定,故暂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本���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60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7365元(25361元/年*106天)、残疾赔偿金325380元(32538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含假肢安装更换费92608元(已安装假肢的费用23152元+23152元/次*3次)、假肢年维修更换配件费用20836.8元(23152元*5%*18年)、初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费用1200元(6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489172.46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0000元,应予以扣减。余额369172.46元,由被告刘振国赔偿,其已支付的款项10000元,亦予以扣减。为避免讼累,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人��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翠珍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计48917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刘振国赔偿35917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02481.7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518.3元;被告刘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5917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刘振国负担(被告刘振国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刘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代理审判员 张魁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