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行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凤英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英,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7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凤英,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震辉,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法定代表人李军,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凤英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阳镇政府经刘凤英申请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32号-告《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31日长阳镇政府受理了刘凤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32号。经查,您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刘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其向长阳镇政府申请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2000-2013年人口数(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信息。2014年1月22日长阳镇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32号-告),其对此答复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32号-告《答复告知书》,并依法向其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长阳镇政府辩称:2013年12月31日,其收到刘凤英要求获取公开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2000-2013年人口数(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信息的申请。经核查,长阳镇政府未制作相关信息,2014年1月22日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32号-告《答复告知书》。2014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长阳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针对刘凤英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长阳镇政府经工作后,根据刘凤英的申请,已将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32号-告《答复告知书》给予刘凤英。长阳镇政府依据国家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刘凤英作出了《答复告知书》,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刘凤英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凤英的诉讼请求。刘凤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长阳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长阳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32号-回;证据1-2证明其收到了刘凤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了登记。3、答复告知书,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32号-告,证明其对刘凤英申请的信息作出了答复。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刘凤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凤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登记回执,证明其依法进行了申请;3、答复告知书,证明长阳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刘凤英提供的证据3、长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3,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凤英、长阳镇政府提供的其它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刘凤英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长阳镇政府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2000-2013年人口数(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信息;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当面领取”;申请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长阳镇政府于当日受理了刘凤英的申请。2014年1月22日,长阳镇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答复告知书》载明:经查,您所申请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刘凤英不服该《答复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阳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了刘凤英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长阳镇政府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32号-告《答复告知书》,并向刘凤英送达,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刘凤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凤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凤英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