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怀君与巩开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君,巩开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王怀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运海,男,汉族,居民。.被告巩开友,男,汉族,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原告王怀君与被告巩开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运海、被告巩开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09.25元【医疗费4859.23元、护理费619.52元(77.4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0.5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巩开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巩开友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沂州水泥厂路口,超车时与顺行左拐弯的原告王怀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怀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巩开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怀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怀君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859.23元、复印费20.5元。原告王怀君系农村居民,系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300元,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其损失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为9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巩开友是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巩开友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怀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怀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巩开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怀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巩开友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怀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复印费、拖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存在两张票据计款228.5元与原告姓名不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6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怀君的损失为:医疗费4630.73元、护理费394.8元(49.3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6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7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0.5元,合计6816.0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巩开友应承担8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君:医疗费4630.73元、护理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70元,合计6695.53元。二、被告巩开友赔偿原告王怀君剩余损失: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0.5元,合计120.5元的80%,即96.4元。三、驳回原告王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巩开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庆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耿胜男 关注公众号“”